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下午1時許,被警舉發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種類各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核屬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6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北向南行駛,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側撞,乙○○受傷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2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0970018731號函檢送之甲○○車禍事故全部案卷資料在卷可佐。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以98年度偵字第1641號偵查並依涉嫌過失傷害罪嫌起訴至本院繫屬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部分,固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行為與乙○○之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其主觀上有無過失。即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如何,既猶待法院審理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第32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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