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 惟旋 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8月7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逾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302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4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1號裁定各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0、12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
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判決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分警卷第7、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惟旋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8月7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逾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302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1號裁定各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0、12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
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判決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入監執行仍未戒絕毒品,自制力甚差,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