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上址合格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第4行「上址之公開場所」應更正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係店東、僱用店員乙○○在場擔任記分、兌幣及換取賭金,該2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店員即被告乙○○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乙○○之智識程度、為獲取賭博利得以合格之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賭博之犯罪情狀違法從事賭博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丙○○所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多達19台規模非小,且係店東情節較重;至於被告乙○○不能善擇正業,惟考量被告乙○○係受僱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之情狀;另被告甲○○係單純在場興賭之賭客,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係當場查獲之賭具、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白,爰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另同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係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為要件,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以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機器代替被告,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19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查獲之財物,依刑法第26││2│現金│400元│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代幣│1604枚│被告丙○○所有,與被告許│├──┼─────────────┼───┤淑蓉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4│帳簿│1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5│積分卡│5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