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69號),於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在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 李思淵 (由檢察官另行簽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於民國96年2、3月間取得乙○○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將乙○○前揭銀行帳號告知李思淵,李思淵則於96年4月12以電話聯繫丙○○,向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商品進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時,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之後將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指示自友人 劉俊毅 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7153元至乙○○前揭帳號,再由甲○○提領花用。嗣丙○○匯款後,查知有異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乙○○供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於偵卷可證,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思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為圖一己私利,以此惡劣之詐術,騙人錢財,造成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小,惟其所騙得之金額不大,犯後又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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