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豪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被告劉嘉倫
孫慶德 曾圓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謝孟婷
蘇柏屹 王婷儀 吳權育 吳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1、4450、6974、6975、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嘉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慶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圓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孟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屹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婷儀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權育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權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權恩被訴如附表七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錢建豪於民國103年7、8月間,因在奇集集網站應徵工作,認識為詐欺集團招募俗稱「收簿手」(即收送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勝峰 」之男子(或綽號「 俊哥 」、「 蘇哥 」,LINE暱稱「紐約司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王勝峰」),嗣再透過「王勝峰」介紹而經為詐欺集團招募俗稱「車手」(即提領受騙者所轉匯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好女孩」之男子(亦綽號「 強哥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好女孩」)加為通訊軟體LINE及SKYPE好友,並由「好女孩」告知工作內容係依LINE或SKYPE指示至黑貓宅急便、空軍一號或大賣場置物櫃,領取含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並用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得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好女孩」指定之帳戶或放置其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回傳相關資料,即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後,依其具有之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貿然依未曾謀面之「好女孩」指示,從事此等顯然悖於常情之收送包裹及提領現金工作,可能使「王勝峰」、「好女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雖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然因貪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月上旬起,應允「好女孩」從事「車手」之工作。嗣「王勝峰」、「好女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同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同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同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或存入)至同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好女孩」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持用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錢建豪,分別至大臺北地區、桃園市等地之黑貓宅急便、空軍一號或大賣場置物櫃,領取內有同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再持其中之提款卡至上開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得逞後,將所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好女孩」指定之帳戶或放置所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回傳相關資料,而獲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二、劉嘉倫於103年7月上旬,在奇集集網站見「王勝峰」刊登之徵人廣告,遂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向「王勝峰」洽詢,經「王勝峰」告知工作內容係至黑貓宅急便收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送往 家樂福 放入指定之置物櫃,即可同時拿取置於其內之該次送件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依其具有之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貿然依未曾謀面之「王勝峰」指示,從事此等顯然悖於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雖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然因貪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0日起,以上開聯絡方式接受「王勝峰」指示,分別至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中壢區之黑貓宅急便營業所,領取內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另於103年9月11日上午某時,經「王勝峰」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銀行處向不知情之 賴麗琪 親自收取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賴麗琪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賴麗琪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785號、104年度偵字第624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送往臺北地區、桃園市之家樂福放入「王勝峰」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從中拿取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迨劉嘉倫從事上開工作約2個月後,經其探詢得知「王勝峰」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集團有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之需求,竟與知情之友人孫慶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嘉倫以上開行動電話指示持用附表八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之孫慶德向其友人 劉偉軒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科刑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及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帳戶資料,再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王勝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轉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則由孫慶德分得7成,其餘歸劉嘉倫所有。嗣「王勝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同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同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同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或存入)至同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指派車手提領得逞。
三、曾圓婷於103年5月12日某時,在網路「UT聊天室」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萬」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刊登之徵人廣告,遂以LINE向「千萬」洽詢,經「千萬」告知工作內容係至空軍一號收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送往家樂福、愛買等大賣場放入指定之置物櫃,即可同時拿取置於其內之該次送件報酬現金1,000元後,依其具有之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貿然依未曾謀面之「千萬」指示,從事此等顯然悖於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雖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然因貪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5日起接受「千萬」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分別領取內有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至22部分,誤載曾圓婷為提領款項之車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送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之家樂福或愛買等大賣場,並放入「千萬」指定之置物櫃內,而從中拿取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嗣「千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同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同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同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或存入)至同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指派車手提領得逞。
四、謝孟婷與蘇柏屹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謝孟婷於103年3月28日某時,在奇集集網站見「千萬」刊登之徵人廣告,遂以LINE向「千萬」洽詢,經「千萬」告知工作內容係至空軍一號收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送往家樂福、愛買等大賣場放入指定之置物櫃,即可同時拿取置於其內之該次送件報酬現金1,
000元後,遂將上情告以蘇柏屹,依其等具有之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貿然依未曾謀面之「千萬」指示,從事此等顯然悖於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雖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然因貪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由謝孟婷或蘇柏屹自同年月30日起接受「千萬」以LINE或SKYPE傳達指示,再由蘇柏屹騎乘機車搭載謝孟婷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或南崁長榮站,分別領取內有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並送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之家樂福或愛買等大賣場,放入「千萬」指定之置物櫃內,而從中拿取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嗣「千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以同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同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同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或存入)至同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指派車手提領得逞。
五、王婷儀於103年5月下旬某時,在網路「UT聊天室」見「千萬」刊登之徵人廣告,遂以LINE向「千萬」洽詢,經「千萬」告知工作內容係至空軍一號客運站、黑貓宅急便收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送往家樂福、愛買等大賣場放入指定之置物櫃,即可同時拿取置於其內之該次送件報酬現金1,000元後,依其具有之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貿然依未曾謀面之「千萬」指示,從事此等顯然悖於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雖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然因貪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下旬起接受「千萬」指示,嗣因王婷儀對臺北地區路況不熟,遂將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取內有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並送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家樂福重慶店放入「千萬」指定置物櫃內之工作,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莊汶琦 代為處理,復因莊汶琦之機車送修無法使用,乃再請託亦不知情之 陳宏穎 騎乘機車載其至上開地點完成工作,並由莊汶琦取得此次送件報酬1,000元。嗣「千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詐欺時間,以同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同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同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或存入)至同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指派車手提領得逞。
六、吳權育於103年5月上旬,經由其胞兄吳權恩之介紹認識「千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和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合稱「千萬」等3人),得知「千萬」等3人提供之工作內容係至空軍一號收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再送往家樂福、愛買等大賣場放入指定之置物櫃,即可同時拿取置於其內之該次送件報酬現金1,000元後,依其具有之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貿然依未曾謀面之「千萬」等3人指示,從事此等顯然悖於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雖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然因貪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7日起接受「千萬」等3人指示,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或南崁長榮站,分別領取內有附表六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再送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之家樂福或愛買等大賣場,並放入「千萬」等3人指定之置物櫃內,而從中拿取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嗣「千萬」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六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六所示詐欺時間,以同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同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同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或存入)至同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指派車手提領得逞。
七、嗣經警據報循線分別於103年9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經錢建豪同意後在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69號執行搜索;於
10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7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劉嘉倫居所執行搜索;於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持同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錢建豪住處執行搜索;於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持同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孫慶德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 王惠瀅 訴由 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檢察署及 張躍錡王文璋吳姵妍蔡嵐甯王雅玲薛云雅陳筱芸李雅蕙李明豪陳衍霖許寶芳盧健龍郭芳慈 、蕭 旭甫高信忠林雅玲黃雪咪許政裕 分別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董威言、陳玫穎、呂佩姍、羅予呈、彭瑞琦、 張雅 慧、王雅玲、 徐采 汝、 陳柏賢周鈺彗蔡慈芳邱詩文林宇豐陳勳皇鄭聿庭陳巧如林昱志林智寒林欣 儀、 許景翔洪嘉 隆、 徐偉 智、 屈羽柔沈美慧 、郭 益豪孫宛琳楊千慧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錢建豪、劉嘉倫、孫慶德、曾圓婷、謝孟婷、蘇柏屹、王婷儀、吳權育(下合稱被告錢建豪等8人)及被告錢建豪、曾圓婷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卷宗名稱及代碼對照表詳附件,下同〉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第251頁、本院卷四第261頁至第39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錢建豪部分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錢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卷四第388頁),並有偵查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王勝峰」及「好女孩」之SKYPE資料、被告錢建豪犯罪事證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卷四第48頁至第82頁),復有下述各部分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 張琦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
頁至第88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張琦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13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 張淑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3頁至第
25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6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記載張淑雅轉帳金額為8,657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2頁至第
26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65頁)。⒋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1頁至第
27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4頁)。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9頁至第
28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83頁)。⒍證人即被害人許政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6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76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 賴秋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6頁至第
30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9頁)。⒏證人即被害人 李嘉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4頁至第
31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6頁)。⒐證人即被害人 黃郁 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1頁至第
32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4頁)。⒑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4頁至第
335頁)、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第336頁)。⒒證人即被害人 鍾信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2頁至第
347頁)、鍾信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記載鍾信賢轉帳金額為1萬7,000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⒓證人即被害人 符美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2頁至第
35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56頁)。⒔證人即告訴人許寶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至第27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65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盧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1頁至第
37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7頁)。㈢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 周政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2頁至第98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見警卷第1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2頁至第
38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85頁)。⒊證人即告訴人 蕭旭甫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0頁至第
391頁)、蕭旭甫之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見警卷第3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高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01頁至第
40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04頁)。⒌證人即被害人 許馨 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09頁至第
41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11頁)。⒍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7頁至第
4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20頁)。⒎證人即告訴人黃雪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4頁至第
425頁)、黃雪咪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見警卷第42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 麥燕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6頁至
第15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60頁)。
㈣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威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1頁正背
面)、董威言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66頁、第132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記載董威言第一筆轉帳金額為2萬9,38
9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6頁至第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28頁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
㈥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74頁正背面)、羅予呈之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68頁)。
㈦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彭瑞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70頁正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71頁)。
㈧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賴麗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偵卷五第473頁正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1頁正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1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五第217頁)。
㈨關於被告錢建豪就附表一所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認定⒈電信詐欺運作模式,主要係由詐欺集團之話務手撥打電話欺
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指示車手出面提領,自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觀之,負責取款之車手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以,車手從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錢建豪已預見「王勝峰」與「好女孩」可能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仍因貪圖不相當之報酬,而同意擔任車手參與其中,促使「王勝峰」與「好女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所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百分之3計算其個人報酬,足認被告錢建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且除「王勝峰」及「好女孩」外,依被告錢建豪與「好女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錢建豪向「好女孩」問及「幾點還有一次」時,「好女孩」回答「不知道」、「有馬上跟你說哦」、「等到我都不敢上廁所」等語(見偵卷四第79頁),足認除「好女孩」外,另有分擔犯行之其他正犯存在,是被告錢建豪對共同參與之人數達於3人以上顯有認識。
二、被告劉嘉倫、孫慶德部分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第63頁、本院卷四第389頁),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慶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頁、偵卷二第171頁反面、偵卷十一第24頁至第25頁),且有被告劉嘉倫與「王勝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嘉倫犯罪事證一覽表、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嘉倫領取 余玲蘭 所寄送包裹之照片、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家樂福樹林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劉嘉倫向賴麗琪收取帳戶資料之現場照片、被告劉嘉倫領取 王瑋 寄送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被告劉嘉倫簽收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1頁、偵卷三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卷十一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下述各部分之證據存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如事實欄二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之事實,業據被告孫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四第38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二第170頁背面、第173頁、偵卷七第375頁背面),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孫慶德犯罪事證一覽表、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2頁、第47頁至第52頁),復有下述㈥部分之證據存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八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劉嘉倫、孫慶德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 詹淨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十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 洪民佶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8頁至第
139頁、洪民佶之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躍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6頁至第
14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0頁)。㈢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頁至第
13頁、網路ATM轉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 徐曼茹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4頁至第
1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25頁)。⒋證人即被害人 宋豫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21頁)。
㈣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余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 葉眠辛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9頁至第
16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2頁)。⒊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1頁至第
17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5頁)。⒋證人即被害人吳 昱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吳姵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4頁至第
19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6頁)。㈤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賴麗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偵卷五第473頁正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嵐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0頁至第
20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3頁)。⒊證人即告訴人 徐采汝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7頁正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1頁正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1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4頁)。㈥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 徐鈺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1頁至第
22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薛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1頁至第
23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5頁至第23
6頁)。㈦關於被告劉嘉倫、孫慶德就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所為構成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⒈電信詐欺之犯罪類型,乃係由多人分工,有指揮聯繫者、引
介其他成員參與者、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者、撥打電話或發送訊息與被害人聯絡行騙者、前往提領贓款者等,各複數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劉嘉倫、孫慶
德斯時均已知悉「王勝峰」為詐欺集團成員,需要人頭帳戶供受騙者依指示轉匯款項,使詐欺集團車手得以順利領得款項,以達成詐欺之目的,而被告劉嘉倫、孫慶德為了獲取1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高額報酬,即推由被告劉嘉倫與「王勝峰」進行交涉,因此達成由被告劉嘉倫、孫慶德提供人頭帳戶予「王勝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合意,是被告劉嘉倫、孫慶德均瞭解其等所處詐欺集團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之角色地位,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其等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劉嘉倫、孫慶德必須等待「王勝峰」確認其等提供之人頭帳戶可供正常提領,而實際用於詐欺被害人時,始可從中分取報酬,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即可獲得報酬,而係有賴於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劉嘉倫、孫慶德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可由車手順利提領,否則反而須負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劉嘉倫、孫慶德與「王勝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何遂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一事,顯有相互為用之意,足認被告劉嘉倫、孫慶德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共同參與人數達於3人以上之情亦有認識。
三、被告曾圓婷部分㈠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圓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8頁),並有「空軍一號」簽收單、被告曾圓婷與「千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圓婷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領取包裹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106頁、第108頁),復有下述各部分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 許紘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
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空軍一號」託運單、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116頁、偵卷七第1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28頁至
第12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13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 張文寧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19頁背
面至第12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12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 謝佳永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23頁背
面至第12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125頁)。
㈢附表三編號4至10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 蕭博維謝君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八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蕭博維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謝君瑜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八第146頁、本院卷三第
42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鄭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4頁至第
7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76頁)。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9頁正背
面)、陳巧如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81頁、第49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左 華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8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8頁背面
至第89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91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 柯婉羚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95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 林欣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01頁背
面至第10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102頁背面)。
⒏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7頁至第
98頁)、林智寒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23頁)。
㈣附表三編號11至13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 羅耀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
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羅耀宇寄送包裹之空軍一號託運單(見偵卷八第15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 黃書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3頁至第
84頁)、黃書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七第10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9頁至第
8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111頁背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8頁至第
88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116頁)。
㈤附表三編號14部分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 鄭智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 林佾泓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97頁
至第50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513頁)。
四、被告謝孟婷、蘇柏屹部分㈠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婷、蘇柏屹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誤(見偵卷六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64頁至第169頁、偵卷七第369頁背面至第
370頁、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空軍一號託運簽收單、被告謝孟婷、蘇柏屹與「千萬」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77頁、第130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復有下述各部分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94頁至第19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19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慈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85頁至第
18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188頁)。⒊證人即被害人 鍾政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81背面
至第182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七第183頁背面)。
㈢附表四編號4至6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 張家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86頁背
面至第18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七第18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 郭益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90頁正
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七第192頁)。⒊證人即告訴人孫宛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94頁至
第19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七第198頁),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記載孫宛琳第一筆轉帳金額為2,013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㈣附表四編號7至13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 吳芝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40頁背
面至第141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七第14
2頁)。⒉證人即告訴人 洪嘉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45頁正
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七第146頁)。⒊證人即被害人 金智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48頁至
第14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七第149頁背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徐 偉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52頁正
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七第153頁)。⒌證人即被害人 劉慧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56頁正背面)。
⒍證人即告訴人屈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60頁正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七第161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沈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63頁至第164頁)。
㈤至被告謝孟婷、蘇柏屹固均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物品為何,
以為像運送貴重物品一樣,因為假日的快遞費用較平常日高,所以有可能獲得1,000元之報酬,因此不疑有他 云云 。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後者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導致某結果發生有所預見或認識,縱該結果非行為人所願追求,然因為達成其他目的,而選擇對該結果予以容忍或漠不關心者而言。
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
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對一般大眾已甚便捷,如非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使寄、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等識別資料,藉以規避稽查,衡情即無捨全程委諸合法業者運送,反另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又邇來電信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其主要以收取人頭帳戶供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模式屢經媒體廣為報導,理應為依一般常人之注意能力即可認知。被告謝孟婷於行為時為高職夜校生,被告蘇柏屹則為大學畢業而從事工作等情,分別為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六第114頁、第163頁),堪認被告謝孟婷、蘇柏屹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與常人無異,而無注意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存在,則其等對於依未曾謀面之「千萬」指示,從事顯然悖於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尤其係時下最為猖獗之詐欺取財犯罪,本即難以諉稱無法預見。況被告謝孟婷、蘇柏屹於與「千萬」使用LINE對話之過程中,被告謝孟婷即曾表示:「不會是洗錢戶頭吧,這種的我以前接過電話」、「對方是要跟我拿戶頭去洗錢」、「可是有風險不是」、「每天帳戶一大堆人匯錢近(應為進之誤)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35頁至第136頁);被告謝孟婷於警詢時亦供稱:他(即「千萬」)說是人家貸款資料及地下匯兌之資料;因為對方告知我這是客戶辦貸款、地下匯兌業務使用的文件等語(見偵卷六第116頁、第11
8頁);被告蘇柏屹則更質疑「千萬」稱:「是被警察盯上嗎」等語(見偵卷六第171頁);其於警詢時同供稱:我與女友謝孟婷不知道文件的實際用途,因為對方告知我們這是客戶辦貸款、地下匯兌業務使用的文件等語(見偵偵卷六16
7頁),可知被告謝孟婷、蘇柏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與人頭帳戶有關之犯罪,早已有所認識,而能與「千萬」提供之工作內容產生聯想,並對「千萬」提出質疑,且所謂「地下匯兌」本身即涉及不法情事,被告謝孟婷、蘇柏屹卻仍不為所動而未拒絕依「千萬」之指示從事違法行為,以避免涉及遠比「地下匯兌」更氾濫之詐欺取財犯罪,益徵其等雖無意使被害人受騙之結果發生,然因貪圖高額之報酬,即一廂情願選擇偏信無合理信賴基礎可言之「千萬」所謂代送合法文件之單方說詞,而顯有上開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僥倖心態,依上開說明,被告謝孟婷、蘇柏屹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五、被告王婷儀部分㈠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婷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四第388頁),並有其行動電話中「千萬」LINE個人檔案頁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217頁),復有下述各部分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⒈人頭帳戶提供人 郭政龍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六第220頁
至第221頁、郭政龍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郭政龍所寄送信件之照片(見偵卷六第22
4頁至第228頁)。⒉證人即被害人 陳蕾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14頁背
面)、永豐商銀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7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 余侑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18頁背
面至第2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220頁背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 詹舜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24頁背
面至第225頁背面)、詹舜堯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出明細查詢表、詹舜堯之中華郵政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七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6
1頁)。⒌證人即被害人 鄭佩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29頁正
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230頁背面)。
六、被告吳權育部分㈠如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四第545頁至第546頁),並有張 簡翊秀 寄送之包裹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照片、被告吳權育提供警方之筆記本內頁照片、 謝俊宇 寄送之黑貓宅急便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54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復有下述各部分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六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勳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53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本院卷三第379頁)。
㈢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 莊為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0頁正背
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41頁背面)。⒉證人即被害人 陳文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64頁正
背面)、陳文川之中華郵政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七第165頁背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9頁正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50頁背面)。
七、犯罪參與型態之說明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從而,縱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與正犯間,具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嘉倫如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被告曾
圓婷如事實欄三所為、被告謝孟婷、蘇柏屹如事實欄四所為、被告王婷儀如事實欄五所為、被告吳權育如事實欄六所為,均僅係分別依「王勝峰」或「千萬」等3人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或黑貓宅急便,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置於大賣場置物櫃,即可同時取得該次送件之報酬,行為即告終了,待「王勝峰」或「千萬」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取得人頭帳戶後,始實際作為詐欺特定被害人之用,已俱如前述,可知被告劉嘉倫、曾圓婷、謝孟婷、蘇柏屹、王婷儀、吳權育前揭所為,客觀上均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行為當時特定之詐欺取財犯罪尚未發生,其等事前所領取固定之送件報酬,並非屬於直接取自特定被害人轉匯款項之「成功報酬」,且依公訴意旨提出之現有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劉嘉倫、曾圓婷、謝孟婷、蘇柏屹、王婷儀、吳權育主觀上有欲利用「王勝峰」或「千萬」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遂行特定之詐欺取財犯罪,而可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故不能單純以被告曾圓婷、謝孟婷、蘇柏屹、王婷儀、吳權育均曾受「千萬」指示前往收送人頭帳戶包裹一節,即援引共同正犯間接犯意聯絡之見解,遽認其等與「千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皆為共同正犯。從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劉嘉倫、曾圓婷、謝孟婷、蘇柏屹、王婷儀、吳權育係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八、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不以幫助行為人明知被幫助之人係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被幫助之人犯加重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幫助之人犯加重詐欺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被幫助之人在客觀上雖有犯加重詐欺罪,然行為人主觀上僅認識被幫助之人係犯普通詐欺罪時,對被幫助之人實際犯加重詐欺罪並無認識或預見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相繩,而應適用幫助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輕罪論處。而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劉嘉倫為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謝孟婷、蘇柏屹為事實欄四、被告王婷儀為事實欄五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時,對於被幫助者之人數達於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被告劉嘉倫、謝孟婷、蘇柏屹、王婷儀所知,均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建豪等8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圓婷幫助「千萬」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後;被告吳權育幫助「千萬」為附表六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將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
000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吳權育幫助「千萬」等3人為附表六所示詐欺行為後,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刑法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於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吳權育為上開行為時之刑法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既未設有處罰規定或尚未生效,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所為,即不能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擬。
二、被告錢建豪部分㈠核被告錢建豪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錢建豪與「王勝峰」、「好女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錢建豪與「王勝峰」、「好女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附表一編號2、8、12、14、18、21、22、23、25、2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筱芸、 黃郁珊 、許寶芳、郭芳慈、林雅玲、董威言、陳玫穎、呂佩姍、彭瑞琦及王雅玲,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內,密切施用詐術騙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陸續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就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觀之,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關本罪共同正犯罪數
之計算,應依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及客觀上被害財產法益所屬對象個別認定。被告錢建豪與「王勝峰」、「好女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起意行騙附表一編號1至27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應認被告錢建豪係犯27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錢建豪為圖一己私利,為不肖分子提領贓款之偏差行為
,固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除附表一編號4、23、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實際履行調解或和解之條件(詳後肆、沒收之二、㈠所述),足認被告錢建豪確有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錢建豪所犯乃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約22歲且在大學就讀,智慮淺薄而輕忽法律責任,倘就其所犯2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其祇有入監服刑一途,與其本案當時犯罪情狀及犯案後盡力賠償他人損害等情相較,可認尚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錢建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錢建豪智識程度正常,復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
捨正途不就,為能輕易獲取報酬,即不惜貿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對己身行為可能使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毫不在意,價值觀念甚偏,所為皆屬可議。惟念被告錢建豪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與本案近乎全數之24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實屬難能可貴,由此可見被告錢建豪悔過之意甚殷,足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之人數及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從事正當工作(見警卷第72頁、本院卷四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錢建豪所犯27罪均屬相同,且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27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錢建豪本案所犯均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各別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3項規定,仍得按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錢建豪前因與本案同時期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錢建豪本案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特此說明。
三、被告劉嘉倫、孫慶德部分㈠核被告劉嘉倫如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嘉倫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劉嘉倫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59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劉嘉倫、孫慶德如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劉嘉倫、孫慶德與「王勝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嘉倫、孫慶德與「王勝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被害人徐鈺菱及告訴人薛云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詐欺時間內,密切施用詐術騙使徐鈺菱、薛云雅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就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觀之,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劉嘉倫收送含附表二編號1至2、3至5、6至9、10
至1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包裹4次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各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嘉倫前揭收送4次不同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嘉倫、孫慶德與「王勝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起意行騙附表二編號14、15不同之人,應認被告劉嘉倫、孫慶德係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嘉倫所犯上開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分別審酌:
⒈被告劉嘉倫對極其悖於社會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有所預見,雖無意使該結果發生,卻因貪圖短程收送每件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即可獲取不相當之報酬1,000元,遂心存僥倖應允從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其於從事「收簿手」工作約2月後,對於「王勝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行徑已瞭然於心,卻為牟取更高額之報酬,而與被告孫慶德積極向劉偉軒收購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直接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嘉倫於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雖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洪民佶、宋豫男、葉眠辛、王文璋成立調解,惟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祇有匯過幾次,匯給誰我回去查存摺之後再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9頁),然除據被害人洪民佶自行陳報被告劉嘉倫僅給付1期款項1,000元外(見本院卷四第430頁),被告劉嘉倫迄未提出任何履行調解條件之資料供本院審認,尚難認其已盡力彌補他人因自己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之人數及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四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嘉倫所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嘉倫所為4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孫慶德智識程度正常,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卻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惜與被告劉嘉倫共同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直接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孫慶德於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之人數及程度、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及於警詢時陳稱高職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孫慶德所犯2罪均屬相同,且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曾圓婷部分㈠核被告曾圓婷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圓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曾圓婷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59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曾圓婷收送含附表三編號1至3、4至10、11至13所示
人頭帳戶資料包裹3次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各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曾圓婷收送附表三所示4次不同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圓婷所犯上開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雖未論及告訴人鄭聿庭於103年5月29
日晚間9時52分許,轉帳12元至蕭博維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惟此與被告曾圓婷被訴幫助「千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鄭聿庭轉帳8,123元部分為單純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曾圓婷對極其悖於社會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有所預見,雖無意使該結果發生,卻因貪圖短程收送每件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即可獲取不相當之報酬1,000元,遂心存僥倖應允從事「收簿手」之工作,使「千萬」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進而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曾圓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對己身行為感到後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
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之人數及程度,與經本院通知後到場或經公務電話取得聯繫之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陳巧如、林昱志、林欣儀、黃書薇、張文寧、林佾泓及 左華霖 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詳後肆、沒收之二、㈢所述),對他人因自己行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再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擔任電腦3D設計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六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圓婷所犯4罪均屬相同,且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圓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堪認被告曾圓婷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謝孟婷、蘇柏屹部分㈠核被告謝孟婷、蘇柏屹如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謝孟婷、蘇柏屹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59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謝孟婷、蘇柏屹收送含附表四編號1至3、4至6、7
至1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包裹3次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各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謝孟婷、蘇柏屹前揭收送3次不同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謝孟婷、蘇柏屹所犯上開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謝孟婷、蘇柏屹對極其悖於社會常情之收送包裹
工作,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有所預見,雖無意使該結果發生,卻因貪圖短程收送每件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即可獲取不相當之報酬1,000元,遂心存僥倖應允從事「收簿手」之工作,使「千萬」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進而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所為自值非難。又被告謝孟婷、蘇柏屹犯後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自難以此等犯後態度,為其等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之人數及程度、被告謝孟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在學、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柏屹自述大學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六第114頁、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孟婷、蘇柏屹所犯3罪均屬相同,且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等所犯上開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婷儀部分㈠核被告王婷儀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王婷儀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59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婷儀委請不知情之莊汶琦收送含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
資料包裹1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婷儀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王婷儀對極其悖於社會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有所預見,雖無意使該結果發生,卻因貪圖短程收送每件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即可獲取不相當之報酬1,000元,遂心存僥倖應允從事「收簿手」之工作,使「千萬」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進而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王婷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之人數及程度,與經本院通知後到場及經公務電話取得聯繫之部分被害人陳蕾絲、余侑恩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4頁、本院卷四第42
7頁)附卷可稽,並已實際給付陳蕾絲6萬元、余侑恩3萬4,000元,亦有卷附被告王婷儀提出之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43頁、第445頁、467頁),堪認其對他人因自己行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填補,再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擔任物流公司員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六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婷儀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於105年9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本案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七、被告吳權育部分㈠核被告吳權育如事實欄六(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權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吳權育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四第
487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權育收送含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包裹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權育收送附表六所示2次不同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權育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權育對極其悖於社會常情之收送包裹工作,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有所預見,雖無意使該結果發生,卻因貪圖短程收送每件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即可獲取不相當之報酬1,000元,遂心存僥倖應允從事「收簿手」之工作,使「千萬」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進而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吳權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之人數及程度,與經本院通知後到場之告訴人陳勳皇以38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詳後肆、沒收之二、㈥所述),對他人因自己行為所受之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再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保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六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權育所犯2罪均屬相同,且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吳權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堪認被告吳權育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被告錢建豪等8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錢建豪部分⒈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曾經警方扣押在案,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惟嗣經警發還被告錢建豪,業據被告錢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89頁),是現均未扣案,先予敘明。
⒉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錢建豪用以接受「
好女孩」指示出面提領款項,而供其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錢建豪供認無誤(見本院卷四第38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惟被告錢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SUS行動電話裡面原本搭配的是門號0000000000SIM卡,扣案的時候,因為我還需要使用那張SIM卡,所以有拔出來,後來我有換新卡,所以原本那張
SIM卡已經丟掉了,後來警方把ASUS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都還給我了,ASUS行動電話後來壞掉了,我也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8頁至第389頁),是尚難認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錢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四第389頁),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錢建豪每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轉入之款項,可獲得該次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已如前述,以此估算被告錢建豪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約2萬3,515元(即附表一各編號金額總和乘以百分之3),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 錢建豪業 與除附表一編號4、23及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97頁至第298頁、第378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77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90頁、第92頁、第99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23頁、第128頁、本院卷四第451頁),亦實際給付調解或和解之金額,有卷內被告錢建豪還款統計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83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
109頁、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
8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9頁、本院卷四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455頁至第
459頁),經核顯逾被告錢建豪上開犯罪所得,是若再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即顯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錢建豪所犯本案相關或係屬於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嘉倫、孫慶德部分⒈扣案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嘉倫所有,並用與「
王勝峰」及被告孫慶德聯絡,供其為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及與被告孫慶德共同為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四第3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劉嘉倫、孫慶德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八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孫慶德所有,並用
與被告劉嘉倫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據被告孫慶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四第38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徵(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堪認係供其與被告劉嘉倫共同為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孫慶德、劉嘉倫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劉嘉倫收送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4次不同人頭帳戶資
料包裹之行為,每次可得報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除其中編號1、2部分,因被告劉嘉倫已實際賠付洪民佶部分調解金額1,000元(見本院卷四第430頁),而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
3次犯罪所得,因劉嘉倫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已履行與宋豫男、王文璋約定之賠償金額(葉眠辛為無條件與被告劉嘉倫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或賠付其他被害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見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劉嘉倫、孫慶德將所收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帳戶資
料售予「王勝峰」,因此獲得每一帳戶1萬元之犯罪所得,再由被告劉嘉倫分得3成(即3,000元),孫慶德則取得7成(即7,000元),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嘉倫、孫慶德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嘉倫、孫慶德雖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向劉偉軒收購帳戶,然此不過係屬於犯罪支出,與必要成本等中性支出無涉,依刑法第38條之
1以總額原則為審查之立法意旨,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於計算被告劉嘉倫、孫慶德之利得範圍時,自毋庸扣除上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圓婷部分
被告曾圓婷收送4次不同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每次可得報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曾圓婷業與陳巧如、林昱志、林欣儀、黃書薇、張文寧、林佾泓及左華霖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左華霖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四第465頁),且已依約給付陳巧如27元、林昱志2,000元、林欣儀7,000元、黃書薇3,600元、張文寧9,000元、林佾泓6,000元、左華霖1萬5,000元,亦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陳巧如簽立之收據、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9頁至第403頁、第
465頁),故倘就被告曾圓婷上揭犯罪所得4,000元予以沒收,即顯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謝孟婷、蘇柏屹部分
被告謝孟婷、蘇柏屹收送3次不同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每次可得報酬1,000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已用於其等共同生活開銷一節,亦據被告謝孟婷、蘇柏屹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六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9頁),堪認被告謝孟婷、蘇柏屹就該等未扣案之歷次犯罪所得係各自平均分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王婷儀部分
被告王婷儀委請莊汶琦收送1次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據被告王婷儀於警詢時供稱:學妹莊汶琦領的1,000元就是她的,我沒有再另外分給她等語(見偵卷六第210頁),核與莊汶琦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六第198頁),堪認被告王婷儀未實際取得該筆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㈥被告吳權育部分
被告吳權育收送3次不同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每次可得報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 吳權育業 與陳勳皇以38萬元成立調解,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已依約按期給付共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權育提出之存摺內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卷四第551頁至第555頁),是如再沒收被告吳權育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即顯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錢建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新絲
路書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政裕謊稱:先前交易有問題,必須取消云云;再佯裝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向許政裕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許政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54萬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佯裝網路
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鍾信賢謊稱:之前網路購物鍵入錯誤,導致將連續扣款12期,如欲取消,則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鍾信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同日晚間9時6分許,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1萬元、智冠MYCARD遊戲點數1萬3,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⒊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佯裝網路
賣家EVAEVA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寶芳謊稱:上次購物發生錯誤將連續扣款1,000元20個月云云;再佯裝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寶芳謊稱:如需取消交易,即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3,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露天
拍賣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盧健龍謊稱:上次購物訂單發生錯誤,已聯絡郵局處理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盧健龍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盧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翌(6)日凌晨
0時4分許,分別轉帳2萬9,912元、2萬9,985元至 陳志勇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同月6日某時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19萬5,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⒌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佯裝里仁
購物網站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麥燕玲謊稱:先前購物輸入錯誤,導致入帳有問題云云;再佯裝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麥燕玲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麥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6時9分許,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3萬元、3萬5,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網路
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呂佩姍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於簽收付款時有誤,必須重新操作才算付款簽收成功云云,致呂佩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梁躍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佯裝網路
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彭瑞琦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工作人員誤刷成12筆,須配合辦理解除云云;再佯裝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彭瑞琦謊稱:如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彭瑞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後不久,購買GASH遊戲點數1萬8,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⒏因認被告錢建豪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經查:
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錢建豪與「王勝峰」、「好女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錢建豪本案所分擔之行為,係持提款卡提領受騙者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現金放置於「好女孩」指定之處,而非擔任俗稱之話務手直接撥打電話騙取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是被告錢建豪所能認識者,應僅有關於受騙者交付金錢之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及於遊戲點數之部分,且後者在經驗法則上亦難認屬於通常得以預見者,自不能要求被告錢建豪就此部分一併負責。
⒉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錢建豪持用陳志勇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盧健龍匯入之款項及持用梁躍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呂佩姍匯入之款項,抑或被告錢建豪對於另有其他車手分擔上開犯行有所認識。
⒊從而,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錢建豪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
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劉嘉倫、孫慶德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佯裝HITO
本舖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躍錡謊稱:因內部工讀生貼錯條碼,會成為中盤商,每個月將遭定期扣款,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躍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轉帳2萬5,989元至 劉俊宏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佯裝小三
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曼茹謊稱:之前網路購,因會計小姐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從帳戶中扣除827元購物金額,連續扣12個月云云;再佯裝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向徐曼茹謊稱:分期付款要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徐曼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後不久,購買GASH遊戲點數4,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⒊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佯裝網路
賣家,撥打電話向蔡嵐甯謊稱:因簽收單簽收錯誤,如不需要續約,須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再佯裝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向蔡嵐甯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被扣款云云,致蔡嵐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轉帳9,989元至 王漢文 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佯裝網路
賣家消費高手人員撥打電話向薛云雅謊稱:因之前在網路刷卡購物,誤設定為刷12次,須配合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薛云雅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薛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9萬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13)日凌晨0時35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富民郵局板橋78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⒌因認被告劉嘉倫就此等部分,被告孫慶德就薛云雅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嘉倫、孫慶德就徐曼茹或薛云雅受
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含劉俊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漢文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民郵局板橋78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係經由被告劉嘉倫送交或其與被告孫慶德收購供「王勝峰」使用,自難令被告劉嘉倫、孫慶德一同負責。
⒉從而,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劉嘉倫、孫慶德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圓婷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佯裝網路賣家
吉兒龐克x蘿莉服飾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巧如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要做取消的動作,否則將每月扣款1,20
0元,共12期云云;再佯裝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巧如謊稱:要使用網路銀行查詢個資,以證明是本人才能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後不久,轉帳2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共2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29日晚間9時2分許,佯裝露天
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智寒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作業疏失,導致將分期付款12期云云;再佯裝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智寒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智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29日晚間10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君瑜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⒊因認被告曾圓婷就此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案內並無證據證明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謝君瑜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係經由被告曾圓婷送交「千萬」使用,自難令被告曾圓婷一併負責。是以,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曾圓婷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王婷儀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4日下午6時11分許,佯裝命運
好好玩電視購物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余侑恩謊稱:需購買遊戲點數及提供序號密碼云云,致余侑恩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斗六門市,購買遊戲橘子GASH遊戲點數2萬4,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4日晚間7時21分許,佯裝命運
好好玩電視購物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鄭佩玲謊稱:之前在電視購物時,商家簽錯帳單,造成購買12組,且分期付款云云;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對鄭佩玲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鄭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3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2萬9,98
9元轉入 汪政明中華郵政公館鶴岡郵局(苗栗10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⒊因認被告王婷儀就此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僅擔任收簿手之被告王婷儀,就余侑
恩受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汪政明之中華郵政公館鶴岡郵局(苗栗10支)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非透過郭政龍一併交寄至空軍一號,再經由王婷儀委託莊汶琦收送,此觀郭政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即明(見偵卷六第220頁至第221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除郭政龍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外,莊汶琦尚有收送含汪政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在內之第2件包裹。
⒊從而,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王婷儀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
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謝孟婷、蘇柏屹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14分許,佯裝網路
商店idearock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慈芳謊稱:因之前簽收錯誤,造成連續購買,可協助傳真解約書予銀行云云;再佯裝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慈芳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24分、44分、58分、9時13分許,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前不久,佯
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鍾政佑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款項有問題,需提供有存款之帳戶,以便通知郵局向鍾政佑聯絡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鍾政佑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鍾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汪政明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⒊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佯裝創建
科技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嘉隆謊稱:先前購買之MP3,因業務人員扣款時打錯條碼,並未扣款,可協助聯繫銀行協助取消該筆金額云云;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嘉隆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洪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3分、41分許,分別轉帳2萬9,000元、1萬1,008元至 陳安柔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寧華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⒋因認被告謝孟婷、蘇柏屹就此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僅擔任收簿手之被告謝孟婷、蘇柏
屹就蔡慈芳受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含汪政明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陳安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莊寧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係經由被告謝孟婷、蘇柏屹送交「千萬」使用,自難要其等共負責任。職是,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謝孟婷、蘇柏屹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吳權育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月27
日上午某時許,佯裝三益民宿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勳皇謊稱:之前誤將款項匯至長期租賃帳號,如不解除,將被預扣12個月費用,需解除訂單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勳皇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勳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午6時24分、40分、翌(27)日上午某時,分別匯款2萬9,987元、9萬9,987元至 黃秋萍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150元至 鄭茗澤 (起訴書誤載為黃秋萍,見本院卷三第379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萬7,100元至 黃韋翔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100元至 徐晟斌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月26日下午6時40分至晚間9時8分許,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4萬5,00
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1萬5,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佯裝露天
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莊為斌謊稱:之前購物匯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重新設定云云,致莊為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3,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⒊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9日晚間7時36分許,佯裝露天
拍賣網站人員,打電話向陳文川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每月扣款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文川謊稱:要前往自動櫃員操作云云,致陳文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6分後不久,分別轉帳
2萬9,989元、4萬9,898元至 萬力言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承維 之中華郵政員 林中正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⒋因認被告吳權育就此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僅擔任收簿手之被告吳權育就陳勳
皇、莊為斌受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含黃秋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茗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晟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力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承維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係經由被告吳權育送交「千萬」使用,自難令其負責。職是,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權育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23日前某時,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有貸款需求之告訴人 鄭慶霖 於103年5月23日某時,見該廣告後即去電詢問貸款事宜,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芳娟 」之人遂向鄭慶霖謊稱須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美化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鄭慶霖陷於錯誤,將其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黑貓宅急便託運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嗣為被告吳權育所領取,因認被告吳權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吳權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權育之供述、證人鄭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為主要憑據。
肆、經查,訊據被告吳權育坦承領取內有鄭慶霖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有鄭慶霖交寄而為被告吳權育簽領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佐(見偵卷六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匯至鄭慶霖上開帳戶,而無從判斷「李芳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實行,遑論被告吳權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無法認定存在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權育雖有領取鄭慶霖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然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使用鄭慶霖之帳戶著手行騙,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被告吳權育所為成立幫助犯。再詐欺集團取得供犯罪所用之帳戶方式不一,實際上經由合意收購而取得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被告吳權育領取鄭慶霖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吳權育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得一節有所認識,故就提供帳戶之鄭慶霖方面而言,被告吳權育所為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吳權育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權育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權恩自103年5月中旬起,經由奇集集網站求職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千萬」、「和尚」聯繫,以每次酬勞1,000元或每10萬元抽取2,000元為代價,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號後(關於詐欺時間、手法及詐騙所得,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再由被告吳權恩至大臺北、桃園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領得之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因認被告吳權恩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吳權恩前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相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84號案件審理後,認其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其相關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
2月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7)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四第405頁至第4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權恩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分別與其等所犯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吳權恩就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受騙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儲值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擔任車手之被告吳權恩就此如何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吳權恩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其被訴提領前揭告訴人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表一(被告錢建豪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存入)時間│主文│備註│││(被害人)││├─────────────────┤│││││││人頭帳戶(戶名)│││││││├─────────────────┤│││││││金額│││├──┼─────┼───────┼──────────────────┼─────────────────┼─────────────────┼──────────┤│1│張淑雅│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路賣家,撥│103年8月6日下午6時4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下午5時46分許│打電話向張淑雅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載張淑雅轉│││││每個月將從匯款帳戶扣200元,連續扣12│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金額為8,657元,應│││││期,可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0000000000000(張琦瑋)││予更正)│││││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新園郵局,將右欄│8,138元│││││││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陳筱芸│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撥│103年8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下午4時26分許│打電話向陳筱芸謊稱:因之前網路賣家填├─────────────────┤有期徒刑陸月。││││││錯收款單,導致變成分期付款之方式,要│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筱芸│0000000000000(張琦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全家便利商店,將右│1萬6,104元│││││││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8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張琦瑋)│││││││├─────────────────┤│││││││8,244元│││├──┼─────┼───────┼──────────────────┼─────────────────┼─────────────────┼──────────┤│3│李雅蕙│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dmmd購物網站人員,│103年8月6日下午6時8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李雅蕙謊稱:之前購物出現問├─────────────────┤有期徒刑陸月。││││││題,導致多了12筆交易,需要操作自動櫃│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員機取消云云,致李雅蕙陷於錯誤,依指│0000000000000(張琦瑋)│││││││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5號中原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2萬9,980元│││││││右欄所示帳戶。││││├──┼─────┼───────┼──────────────────┼─────────────────┼─────────────────┼──────────┤│4│李明豪│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人員,撥打電│103年8月6日下午6時8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下午5時30分許│話向李明豪謊稱:因之前網路賣家人員疏├─────────────────┤有期徒刑陸月。││││││失,導致變成分期付款之方式,需要操作│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明豪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張琦瑋)│││││││,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區○○○路0號,將右欄所示│2萬5,087元│││││││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5│許政裕│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絲路書局人員,撥打│103年8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下午4時30分許│電話向許政裕謊稱:先前交易有問題,必├─────────────────┤有期徒刑陸月。││││││須取消云云;再佯裝第一銀行人員,撥打│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電向許政裕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取│0000000000000(張琦瑋)│││││││消交易云云,致許政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2萬9,999元│││││││路530號大寮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6│賴秋靜│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賣家人員,撥│103年8月6日晚間8時12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晚間7時30分許│打電話向賴秋靜謊稱:先前交易因超商店├─────────────────┤有期徒刑陸月。││││││員操作錯誤,變成分12期付款云云;再佯│兆豐銀行斗六分行│││││││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賴秋靜謊稱:如│00000000000(張琦瑋)│││││││何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功能云云,致├─────────────────┤││││││賴秋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7,012元│││││││,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光春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7│李嘉文│103年8月6日│李嘉文在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刊│103年8月6日晚間8時21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晚間8時21分前│登出售二手IPhone之廣告,誤信為真,遂├─────────────────┤有期徒刑陸月。│││││不久│依賣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兆豐銀行斗六分行│││││││點,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00000000000(張琦瑋)│││││││├─────────────────┤│││││││1萬3,000元│││├──┼─────┼───────┼──────────────────┼─────────────────┼─────────────────┼──────────┤│8│黃郁珊│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103年8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下午5時許│話向黃郁珊謊稱:當初簽收貨品時發生錯├─────────────────┤有期徒刑陸月。││││││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銷帳云云,致黃郁│兆豐銀行斗六分行│││││││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00000000000(張琦瑋)│││││││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將右欄│2萬9,989元│││││││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8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兆豐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張琦瑋)│││││││├─────────────────┤│││││││2萬9,985元│││├──┼─────┼───────┼──────────────────┼─────────────────┼─────────────────┼──────────┤│9│陳衍霖│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賣家人員,撥│106年8月6日晚間8時46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下午5時許│打電話向陳衍霖謊稱:因之前處理訂購貨├─────────────────┤有期徒刑陸月。││││││物時誤刷條碼,導致將連續扣款12期,可│兆豐銀行斗六分行│││││││以協助辦理取消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00000000000(張琦瑋)│││││││撥打電話向陳衍霖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銷帳云云,致陳衍霖陷於錯誤,依指│8,327元│││││││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103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鍾信賢│103年8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103年8月6日晚間8時52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晚間8時10分許│話向鍾信賢謊稱:之前網路購物鍵入錯誤├─────────────────┤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載鍾信賢轉│││││,導致將連續扣款12期,如欲取消,則須│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金額為1萬7,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鍾信賢陷於錯誤│00000000000(張琦瑋)││,應予更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五王店,將右│1萬7,012元│││││││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1│符美娟│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dmmd化妝品網站人員│103年8月6日晚間10時44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符美娟謊稱:之前訂購商品├─────────────────┤有期徒刑陸月。││││││條碼有誤,必須取銷交易云云;再佯裝中│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符美娟謊稱│0000000000000(張琦瑋)│││││││: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符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2萬9,980元│││││││,在不詳地點,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2│許寶芳│103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EVAEVA人員│103年8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下午6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寶芳謊稱:上次購物發生├─────────────────┤有期徒刑陸月。││││││錯誤將連續扣款1,000元20個月云云;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佯裝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寶芳謊│0000000000000(張琦瑋)│││││││稱:如需取消交易,即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2萬9,989元│││││││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9號玉山銀行,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103年8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所示帳戶。├─────────────────┤│││││││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張琦瑋)│││││││├─────────────────┤│││││││2萬6,123元│││├──┼─────┼───────┼──────────────────┼─────────────────┼─────────────────┼──────────┤│13│盧健龍│103年8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賣家人員,撥│103年8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上午9時30分許│打電話向盧健龍謊稱:上次購物訂單發生├─────────────────┤有期徒刑陸月。││││││錯誤,已聯絡郵局處理云云;再佯裝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盧健龍謊稱:如何操作│00000000000(張琦瑋)│││││││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盧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
000000區○○路0段0000號新龜山統一超商││││││││門市,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4│郭芳慈│103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女人我最大購物網站人│103年4月10日晚間11時2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晚間10時15分許│員,撥打電話向郭芳慈謊稱:上次購物發├─────────────────┤有期徒刑陸月。││││││生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郭芳慈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周政諺)│││││││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184號全家便利超商,將右欄所│2萬4,123元│││││││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8月10日晚間11時36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周政諺)│││││││├─────────────────┤│││││││1萬1,238元│││├──┼─────┼───────┼──────────────────┼─────────────────┼─────────────────┼──────────┤│15│蕭旭甫│103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賣家人員,撥│10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晚間9時57分許│打電話向蕭旭甫謊稱:上次購物因為工讀├─────────────────┤有期徒刑陸月。││││││生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被扣款12期,必│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須馬上取消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0000000000000(周政諺)│││││││電話向蕭旭甫謊稱:欲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應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蕭│2萬9,985元│││││││旭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6│高信忠│103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賣家人員,撥│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56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晚間9時26分許│打電話向高信忠謊稱:之前網路購物遭誤├─────────────────┤有期徒刑陸月。││││││設為12分期付款,如不馬上取消,將遭扣│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款云云,致高信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0000000000000(周政諺)│││││││欄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健行路786├─────────────────┤││││││號,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萬9,989元│││├──┼─────┼───────┼──────────────────┼─────────────────┼─────────────────┼──────────┤│17│ 許馨予 │103年8月10日│許馨予在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刊│103年8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晚間9時49分許│登出售IPhone5S之廣告,誤信為真,遂├─────────────────┤有期徒刑陸月。││││││依賣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
000000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右欄所│0000000000000(周政諺)│││││││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萬3,000元│││├──┼─────┼───────┼──────────────────┼─────────────────┼─────────────────┼──────────┤│18│林雅玲│103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賣家吉事達客│103年8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下午3時31分許│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雅玲謊稱:之前網├─────────────────┤有期徒刑陸月。││││││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將│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連續遭扣款12期云云;再佯裝板信銀行人│00000000000000(周政諺)│││││││員,撥打電話向林雅玲謊稱:若要取消分├─────────────────┤││││││期付款,則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2萬9,868元│││││││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103年8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00000000000000(周政諺)│││││││├─────────────────┤│││││││7,997元│││├──┼─────┼───────┼──────────────────┼─────────────────┼─────────────────┼──────────┤│19│黃雪咪│103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女人我最大購物網站人│103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下午5時許│員,撥打電話向黃雪咪謊稱:先前購買手├─────────────────┤有期徒刑陸月。││││││鍊,因作業疏失,造成多訂購1串,將協│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助退款云云;再佯裝兆豐銀行人員,撥打│00000000000000(周政諺)│││││││電話向黃雪咪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黃雪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5,123元│││││││右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26││││││││號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0│麥燕玲│103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里仁購物網站會計人員│103年8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下午3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麥燕玲謊稱:先前購物輸入├─────────────────┤有期徒刑陸月。││││││錯誤,導致入帳有問題云云;再佯裝合作│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麥燕玲謊稱:│00000000000000(周政諺)│││││││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麥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000000000000
000000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1│董威言│103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下午4時44分許│話向董威言謊稱:必須解除經銷商帳戶,├─────────────────┤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載董威言第│││││否則每月將扣款1,200元云云;再佯裝富│中華郵政大社郵局││一筆轉帳金額為2萬9,│││││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董威言謊稱:如│00000000000000( 何奕德 )││389元,應予更正)│││││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董威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
00000區○○路0段00號芝山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中華郵政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何奕德)│││││││├─────────────────┤│││││││2萬2,849元│││││││├─────────────────┤│││││││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中華郵政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何奕德)│││││││├─────────────────┤│││││││2萬9,989元│││││││├─────────────────┤│││││││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中華郵政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何奕德)│││││││├─────────────────┤│││││││3,000元│││├──┼─────┼───────┼──────────────────┼─────────────────┼─────────────────┼──────────┤│22│陳玫穎│103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103年8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下午6時許│話向陳玫穎謊稱:當初網路購物誤以批發├─────────────────┤有期徒刑陸月。││││││商方式訂購12次云云;再佯裝華南銀行人│中華郵政大社郵局│││││││員,撥打電話向陳玫穎謊稱:如何操作自│00000000000000(何奕德)│││││││動櫃員機云云,致陳玫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1萬3,678元│││││││路269號民族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8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中華郵政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何奕德)│││││││├─────────────────┤│││││││3,966元│││├──┼─────┼───────┼──────────────────┼─────────────────┼─────────────────┼──────────┤│23│呂佩姍│103年8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103年8月29日下午6時49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下午5時20分許│話向呂佩姍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於簽收付├─────────────────┤有期徒刑陸月。││││││款時有誤,必須重新操作才算付款簽收成│台新銀行│││││││功云云,致呂佩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00000000000000( 葉展志 )│││││││欄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5號潭子頭家厝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2萬9,989元│││││││入右欄所示帳戶。├─────────────────┤│││││││106年8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葉展志)│││││││├─────────────────┤│││││││3萬元│││││││├─────────────────┤│││││││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37分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葉展志)│││││││├─────────────────┤│││││││3萬元│││││││├─────────────────┤│││││││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葉展志)│││││││├─────────────────┤│││││││3萬元│││││││├─────────────────┤│││││││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葉展志)│││││││├─────────────────┤│││││││3萬元│││├──┼─────┼───────┼──────────────────┼─────────────────┼─────────────────┼──────────┤│24│羅予呈│103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19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下午5時31分許│話向羅予呈謊稱:之前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有期徒刑陸月。││││││,將造成自動扣款之問題云云;再佯裝臺│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灣中小企銀人員,撥打電話向羅予呈謊稱│0000000000000( 吳俊宏 )│││││││:如何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羅予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2萬9,989元│││││││新莊區四維路租屋處,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5│彭瑞琦│103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103年8月30日晚間8時51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晚間8時1分許│話向彭瑞琦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工├─────────────────┤有期徒刑陸月。││││││作人員誤刷成12筆,須配合辦理解除云云│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再佯裝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彭瑞│0000000000000( 劉怡伶 )│││││││琦謊稱:如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彭瑞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2萬9,987元│││││││時間,在新竹縣光西鎮某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8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劉怡伶)│││││││├─────────────────┤│││││││1萬1,912元│││├──┼─────┼───────┼──────────────────┼─────────────────┼─────────────────┼──────────┤│26│張雅慧│103年9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103年9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下午5時13分許│張雅慧謊稱:因之前訂單處理疏失,導致├─────────────────┤有期徒刑陸月。││││││張雅慧所使用之信用卡將被連續扣款云云│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向張雅│0000000000000(賴麗琪)│││││││慧謊稱:須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2萬9,989元│││││││於右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789號夢時代2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7│王雅玲│103年9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亞瑪勁線上購物客服人│103年9月11日晚間10時13分許│錢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晚間8時40分許│員,撥打電話向王雅玲謊稱:因快遞公司├─────────────────┤有期徒刑陸月。││││││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從信用卡扣款12期,│國泰世華銀行│││││││,如不同意,將由花旗銀行負責後續處理│000000000000(賴麗琪)│││││││云云;再佯裝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向王雅├─────────────────┤││││││玲謊稱:須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6,503元│││││││以取消12期扣款云云,致王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路0段000號之1深坑草地尾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國泰世華銀行│││││││行木柵分行,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000000000000(賴麗琪)│││││││示帳戶。├─────────────────┤│││││││3,488元│││││││├─────────────────┤│││││││103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賴麗琪)│││││││├─────────────────┤│││││││1萬989元│││└──┴─────┴───────┴──────────────────┴─────────────────┴─────────────────┴──────────┘附表二(被告劉嘉倫、孫慶德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存入)時間│主文│備註│││(被害人)││├─────────────────┤│││││││人頭帳戶(戶名)│││││││├─────────────────┤│││││││金額│││├──┼─────┼───────┼──────────────────┼─────────────────┼─────────────────┼──────────┤│1│洪民佶│103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103年7月11日晚間9時19分│劉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下午4時54分許│洪民佶謊稱: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多訂購├─────────────────┤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物品1次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中華郵政│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話向洪民佶謊稱: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00000000000000(詹淨)│沒收。││││││作取消訂貨云云,致洪民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中 壢區弘 │1萬2,012元│││││││揚路47號之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張躍錡│103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人員,撥打電│103年7月11日晚間8時24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晚間7時44分許│話向張躍錡謊稱:因內部工讀生貼錯條碼├─────────────────┤││││││,會成為中盤商,每個月將遭定期扣款,│中華郵政│││││││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躍錡│00000000000000(詹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2萬2,998元│││││││戶。││││├──┼─────┼───────┼──────────────────┼─────────────────┼─────────────────┼──────────┤│3│王惠瀅│103年8月7日│王惠瀅在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刊│103年8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劉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晚間11時│登販售 夏慕尼 餐廳禮券之假廣告,誤信為├─────────────────┤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真,遂依賣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南│國泰世華銀行│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投市○○○路0號,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000000000000(王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右欄所示帳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7,7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徐曼茹│103年8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103年8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下午3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曼茹謊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會計小姐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國泰世華銀行│││││││,每月將從帳戶中扣除827元購物金額,│000000000000(王瑋)│││││││連續扣12個月云云;再佯裝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向徐曼茹謊稱:分期付款要操作│2萬9,989元│││││││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徐曼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桃機場││││││││,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5│宋豫男│103年8月8日│宋豫男在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刊│103年8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下午12時11分許│登販售電視之廣告,誤信為真,遂依賣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國泰世華銀行│││││││利路與漢陽路口之便利超商,將右欄所示│000000000000(王瑋)│││││││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萬2,000元│││├──┼─────┼───────┼──────────────────┼─────────────────┼─────────────────┼──────────┤│6│葉眠辛│103年8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歐客茶葉客服人員,撥│103年8月9日下午6時18分許│劉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下午4時53分許│打電話向葉眠辛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刷├─────────────────┤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條碼,葉眠辛會成為歐客茶葉之經銷商,│中華郵政海端郵局(臺東19支)│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須每月購買1,000元以上茶葉始有優惠,│00000000000000(余玲蘭)│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如需取消,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向葉眠辛謊稱:│1萬8,123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郵局客服中心收到歐客茶葉的傳真,可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葉眠辛陷於│103年8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區○○街00號,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中華郵政海端郵局(臺東19支)│││││││右欄所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余玲蘭)│││││││├─────────────────┤│││││││2萬2,099元│││├──┼─────┼───────┼──────────────────┼─────────────────┤├──────────┤│7│王文璋│103年8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103年8月9日下午6時26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下午5時許│打電話向王文璋謊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匯款方式誤勾選為12期扣款,為退還多│中華郵政海端郵局(臺東19支)│││││││付的錢,須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操作云云│00000000000000(余玲蘭)│││││││,致王文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2萬7,992元│││││││富便利超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8月9日下午6時34分許│││││││├─────────────────┤│││││││中華郵政海端郵局(臺東19支)││││││││00000000000000(余玲蘭)│││││││├─────────────────┤│││││││1萬5,992元│││├──┼─────┼───────┼──────────────────┼─────────────────┤├──────────┤│8│ 吳昱蓁 │103年8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103年8月9日晚間7時1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下午6時3分許│打電話向吳昱蓁謊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店員作業疏失,將吳昱蓁設為供應商│華南銀行臺東分行│││││││,須付12本的書籍費,會請郵局取消扣款│000000000000(余玲蘭)│││││││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向吳昱蓁謊├─────────────────┤││││││稱:須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操作云云,致│2萬7,999元│││││││吳昱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9│吳姵妍│103年8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103年8月9日晚間7時42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下午6時59分│打電話向吳姵妍謊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勾選錯欄位,將會持續扣款云云;再佯裝│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向吳昱蓁謊稱:帳號│000000000000(余玲蘭)│││││││因網路交易發生持續扣款之狀況,須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操作云云,致吳姵妍陷於│2萬9,998元│││││││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西濱路與中福路口之便利超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蔡嵐甯│103年9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103年9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劉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晚間8時17分許│蔡嵐甯謊稱:因簽收單簽收錯誤,如不需├─────────────────┤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要續約,須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云;再佯裝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向蔡嵐甯│0000000000000(賴麗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扣款云云,致蔡嵐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2萬4,998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右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建國路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1│徐采汝│103年9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消費高手人員│103年9月11日晚間9時12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向徐采汝謊稱:因店員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如要停止付款,則須│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采汝陷於│0000000000000(賴麗琪)│││││││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萬9,987元│││││││├─────────────────┤│││││││103年9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賴麗琪)│││││││├─────────────────┤│││││││9,999元│││├──┼─────┼───────┼──────────────────┼─────────────────┤├──────────┤│12│張雅慧│103年9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103年9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下午5時13分許│張雅慧謊稱:因之前訂單處理疏失,導致├─────────────────┤││││││張雅慧所使用之信用卡將被連續扣款云云│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向張雅│0000000000000(賴麗琪)│││││││慧謊稱:須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2萬9,989元│││││││於右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789號夢時代2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3│王雅玲│103年9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亞瑪勁線上購物客服人│103年9月11日晚間10時13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晚間8時40分許│員,撥打電話向王雅玲謊稱:因快遞公司├─────────────────┤│(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從信用卡扣款12期,│國泰世華銀行││7)│││││,如不同意,將由花旗銀行負責後續處理│000000000000(賴麗琪)│││││││云云;再佯裝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向王雅├─────────────────┤││││││玲謊稱:須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6,503元│││││││以取消12期扣款云云,致王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路0段000號之1深坑草地尾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國泰世華銀行│││││││行木柵分行,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000000000000(賴麗琪)│││││││示帳戶。├─────────────────┤│││││││3,488元│││││││├─────────────────┤│││││││103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賴麗琪)│││││││├─────────────────┤│││││││1萬989元│││├──┼─────┼───────┼──────────────────┼─────────────────┼─────────────────┼──────────┤│14│徐鈺菱│103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mz.tw網路賣家人員,│103年9月12日晚間8時43分許│劉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晚間7時45分│撥打電話向徐鈺菱謊稱:因疏失導致訂單├─────────────────┤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6││││││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機才能解除云云;再佯裝某銀行人員撥打│000000000000(劉偉軒)│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向徐鈺菱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致徐鈺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2萬9,989元│孫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示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郵局、桃園├─────────────────┤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6││││││市蘆竹區合作金庫銀行,將右欄所示金額│103年9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轉入右欄所示帳戶。├─────────────────┤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00(劉偉軒)│││││││├─────────────────┤│││││││1萬7,003元│││││││├─────────────────┤│││││││103年9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華南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00000(劉偉軒)│││││││├─────────────────┤│││││││8,998元│││├──┼─────┼───────┼──────────────────┼─────────────────┼─────────────────┼──────────┤│15│薛云雅│103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消費高手人員│103年9月12日下午6時33分許│劉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薛云雅謊稱:因之前在網路刷├─────────────────┤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6││││││卡購物,誤設定為刷12次,須配合銀行人│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基隆43支)│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員處理云云;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00000000000000(劉偉軒)│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打電話向薛云雅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機云云,致薛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2萬9,987元│孫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欄所示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三路12├─────────────────┤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6││││││6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嘉義縣民雄鄉中│103年9月12日晚間7時46分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山路7號雙福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右欄所示帳戶。│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基隆43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0000(劉偉軒)│││││││├─────────────────┤│││││││2萬9,987元│││└──┴─────┴───────┴──────────────────┴─────────────────┴─────────────────┴──────────┘附表二之一(編號2-1至2-6、3-1至3-10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
┌──┬──────────────────────────────────────────────────┐│編號│譯文內容│├──┼──────────────────────────────────────────────────┤│2-1│103年9月1日晚間8時40分││├──────────────────────────────────────────────────┤││劉嘉倫:喂,你問了嗎?│││孫慶德:問了啊,我今天3點下班,我東西我跑汐止一趟我過去拿。│││劉嘉倫:你要去汐止一趟。│││孫慶德:他那邊有3張,郵局一定可以嗎?│││劉嘉倫:郵局可以。│││孫慶德:玉山銀行跟華南銀行呢?│││劉嘉倫:都可以,他那邊都大間的。那我等下跟上頭講。│││孫慶德:好。│├──┼──────────────────────────────────────────────────┤│2-2│103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劉嘉倫:喂。蘇哥。│││王勝峰:有沒有存摺封面影本啊?│││劉嘉倫:沒有影本的話,卡我可以拿很多。│││王勝峰:我說實在的,第一個,這個轉帳要戶名啊,還有你這個卡是怎麼弄的?│││劉嘉倫:用騙的。│││王勝峰:怎麼騙的?│││劉嘉倫:也是網路上騙的。│││王勝峰:我知道他是缺錢啊,但是你是用什麼理由拿到的?│││劉嘉倫:我是1天2,000出租,直到他不要為止,卡就還他。│││王勝峰:1天2,000啊。│││劉嘉倫:對啊,也不是騙啦,就是租用的。│││王勝峰:那你自己要注意。│││劉嘉倫:我知道,這個客人我會注意。│││王勝峰:你要知道,如果第一筆打進去,掛失了,提供車子的人要賠的耶。│││劉嘉倫:我明白你的意思。│││王勝峰:我這邊會去試你的卡可以用還是不能用,這都查得到的,我不會騙你說可以用,然後不跟你講。│││劉嘉倫:那你用的時候會跟我說?│││王勝峰:對。│├──┼──────────────────────────────────────────────────┤│2-3│103年9月2日下午7時2分││├──────────────────────────────────────────────────┤││劉嘉倫:喂,在忙嗎?│││孫慶德:怎樣?│││劉嘉倫:剛上面跟我講,這2張卡片交出去了,如果下次的話,就要交存摺。│││孫慶德:這次先不用就對了?│││劉嘉倫:對啊,我記得我上次做也是要存摺,好像是他們要戶名吧。│││孫慶德:那這次?│││劉嘉倫:這2張先不用看。他說先交出去看看,他說他用的話會跟我說。│││孫慶德:如果既然他要的話,條件一次講清楚。│││劉嘉倫:那如果這樣的話,你那邊OK嗎?│││孫慶德:我不知道,我要問問看。我跟你講,要什麼下次要一次講清楚。│││劉嘉倫:好啦,我知道啦。│││孫慶德:對啊,不要每次都講一點。│││劉嘉倫:那我晚點再問看看。│├──┼──────────────────────────────────────────────────┤│2-4│103年9月2日下午8時41分││├──────────────────────────────────────────────────┤││劉嘉倫:喂,你好。│││王勝峰:嘉倫嗎?│││劉嘉倫:你哪裡?│││王勝峰:我蘇哥。│││劉嘉倫:是,怎麼了?│││王勝峰:我想請問一下,你今天拿的那2台是哪家的?│││劉嘉倫:郵局跟華南吧。│││王勝峰:OK,那郵局的用掉了,所以我明天會留1萬塊給你。│││劉嘉倫:那錢是怎麼給?│││王勝峰:一樣,我會叫人放櫃你去拿。│││劉嘉倫:喔,好。│││王勝峰:那用掉帳戶連得到你嗎?│││劉嘉倫:連絡不到,撇得一乾二淨,這我知道。│││王勝峰:對,因為用掉的話,一定有問題。│││劉嘉倫:這我知道,我不會讓事情到我身上,如果一次的話,我就完了。│││王勝峰:OK,那這樣子的話,以後你也可以提供。我這邊也會幫你處理。│││劉嘉倫:那蘇哥,所以另外1張卡,明天才會用就對了?│││王勝峰:那也不一定,但是有用到,我會跟你說就對了。│││劉嘉倫:好,那我知道,我去準備其他卡。│││王勝峰:好,多處理一些過來。│├──┼──────────────────────────────────────────────────┤│2-5│103年9月3日下午3時35分││├──────────────────────────────────────────────────┤││劉嘉倫:喂,起床了喔?│││孫慶德:嗯。│││劉嘉倫:我跟你說有拿到錢了,我拿7,000給你,看你什麼時候過來還是, 阿德 我跟你講,今天卡一定會用完,明│││天拿錢,然後你看晚上能不能去汐止先拿回來,然後我們1張1張放。│││孫慶德:問題是我要先過去拿吧,我要先過去你那,錢我先拿吧。│││劉嘉倫:對啊,對啊,都可。│││孫慶德:那我去拿3張之後,你不要全部都放,1張1張放,如果他效率好,3張一起給他,可是他1天消也有限│││,那就不用。│││劉嘉倫:嗯,他另外1張消了會跟我說,我再跟你講。│││孫慶德:你交給他2張,1張還沒用嘛。│││劉嘉倫:嗯。│││孫慶德:靠,1次給他也用不完。│││劉嘉倫:我今天有問那個車手,昨天我給他的那2張卡都用完了嗎,他說還沒用完。│││孫慶德:幹,他都還沒用完一直催,給他那麼多也沒屁用。│││劉嘉倫:那晚上你就來我這邊拿。│││孫慶德:我是想說今天拿的錢,我們先不要分,先給我朋友,等第2張卡的錢拿到了,我們再分。│││劉嘉倫:隨便啊,看你啊。│││孫慶德:我先問我朋友3張好了沒,再看狀況。│├──┼──────────────────────────────────────────────────┤│2-6│103年9月3日晚間9時52分││├──────────────────────────────────────────────────┤││劉嘉倫:喂,阿德。晚上可以嗎?│││孫慶德:我剛打過去,他們現在正在用。我過去,他們後面2張比較沒把握啦,確定可以拿到1張。│││劉嘉倫:那沒關係,可以拿到幾張就拿幾張。│││孫慶德:好。│││劉嘉倫:那你下班就直接過去喔?│││孫慶德:那我錢不用先給你嗎?│││劉嘉倫:都可以,看你要過去再過來找我,還是要怎樣?│││孫慶德:是喔,那6萬塊不是要拿給我花嗎?│││劉嘉倫:最好是,那要先轉帳,轉到別人的戶頭去。│││孫慶德:我知道,那我先跟你講,那你要1次交3張給他喔?│││劉嘉倫:你先拿,我等下再跟你說。│││孫慶德:好。│├──┼──────────────────────────────────────────────────┤│3-1│103年9月12日下午12時15分││├──────────────────────────────────────────────────┤││劉嘉倫:怎樣?│││孫慶德:我有跟他聯絡到了。那個開戶要錢嗎?│││劉嘉倫:要啊。│││孫慶德:那要多少?│││劉嘉倫:大概1,000。│││孫慶德:幹,他說開戶錢不夠啦。│││劉嘉倫:沒關係,我就跟他去,然後幫忙他開,再領出來就好。│││孫慶德:那領出來之後,你先給他2,000,卡的錢先給他墊著,不然他一直要錢。│││劉嘉倫:所以開1張卡要給他2,000就對了。│││孫慶德:反正到時候開好了,卡拿到了你就先給他2,000,他說合作金庫下禮拜一會來,然後它來的時候,加郵局│││那張就3張了,就一起KO掉了。│││劉嘉倫:那現在我去汐止嗎?│││孫慶德:我先跟他聯鉻,到時候問的時候,聯絡方式不要讓他找到你,反正你打給他就用鎖碼#31#鎖碼,你就報假│││名,不要讓他找到你,這樣才不會連到你。│││劉嘉倫:好,我知道了。│├──┼──────────────────────────────────────────────────┤│3-2│103年9月12日下午12時20分││├──────────────────────────────────────────────────┤││劉嘉倫:喂,怎樣?│││孫慶德:我已經先跟他說好了,到時候你先幫他開戶借他,你先辦1張,然後合作金庫下來加郵局就1次3張。│││劉嘉倫:都可以沒差。│││孫慶德:那他的電話我先給你,你打給他。│││劉嘉倫:那現在要約了嗎?│││孫慶德:我先跟他講,我通知我朋友跟他約。│││劉嘉倫:好,那你把他的門號LINE給我,我再打給他跟他說。│││孫慶德:那再看你們約在哪個地方。│││劉嘉倫:好。│├──┼──────────────────────────────────────────────────┤│3-3│103年9月12日下午12時28分││├──────────────────────────────────────────────────┤││劉嘉倫:喂, 阿呆 嗎?│││劉偉軒:對,你是?│││劉嘉倫:我是阿德的朋友。│││劉偉軒:喔。│││劉嘉倫:那我們等下約哪裡?│││劉偉軒:我現在要過去七堵。│││劉嘉倫:那等下約七堵。│││劉偉軒:那我們約2點好不好。│││劉嘉倫:可以,那約七堵哪裡?│││劉偉軒:約七堵火車站好了。│││劉嘉倫:好,那我到了打給你。│├──┼──────────────────────────────────────────────────┤│3-4│103年9月12日下午1時17分││├──────────────────────────────────────────────────┤││劉嘉倫:喂,怎樣?│││孫慶德:你要直接他辦2張喔?│││劉嘉倫:我先問一下,你卡的錢是哪幾張給了?你是差這張卡補給他就沒了,是不是?│││孫慶德:就是你手上那張郵局我已經先給他了,如果你現在要幫他辦的是還沒給。│││劉嘉倫:我是想說如果來得及的話,2張一起辦,他禮拜一不是還有1張嗎,就騙他說要跟他拿,就不理他了。│││孫慶德:好,那我再跟他講,他也知道如果出事的話,那張也是會被鎖。│││劉嘉倫:嗯。│├──┼──────────────────────────────────────────────────┤│3-5│103年9月12日下午1時49分││├──────────────────────────────────────────────────┤││劉嘉倫:喂,阿德,你是在等華南那張卡下來嗎?│││孫慶德:是合作金庫啦!│││劉嘉倫:因為我看這裡銀行超少的,都是小間的,只剩華南他可以辦而已。│││孫慶德:都沒有了喔,他說叫我跟他聯絡,看是用LINE還是怎樣,不要讓他找到你。│││劉嘉倫:好,我知道。│├──┼──────────────────────────────────────────────────┤│3-6│103年9月12日下午1時51分││├──────────────────────────────────────────────────┤││劉嘉倫:喂,你到了嗎?│││劉偉軒:我到七堵了。│││劉嘉倫:我在七堵火車站前面這條大路。│││劉偉軒:那你是騎車還是開車?│││劉嘉倫:騎車。│││劉偉軒:那你可以載我嗎?│││劉嘉倫:我祇有1頂安全帽。│││劉偉軒:等下,你過10分鐘再打。│├──┼──────────────────────────────────────────────────┤│3-7│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42分││├──────────────────────────────────────────────────┤││劉嘉倫:喂,我跟你說,你聽我說,開好之後你就去旁邊ATM設定密碼,你密碼就設定6個1,然後順便把裡面的│││1,000塊領出來。│││劉偉軒:好。│├──┼──────────────────────────────────────────────────┤│3-8│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46分││├──────────────────────────────────────────────────┤││劉嘉倫:阿德,怎樣。│││孫慶德:嗯。│││劉嘉倫:等下他辦完我就先交出去了。│││孫慶德:你不等那1張喔?│││劉嘉倫:上頭跟我講一些事,他叫我先出2張。│││孫慶德:是喔,那現在是?│││劉嘉倫:他現在在裡面辦,然後等下就他辦完出來我錢給他,把資料影印,卡拿一拿就交出去了。│││孫慶德:是喔。│││劉嘉倫:那等下我跟上頭說晚上錢算一算就先給我們了。│││孫慶德:喔,好吧。│├──┼──────────────────────────────────────────────────┤│3-9│103年9月12日下午3時47分││├──────────────────────────────────────────────────┤││劉嘉倫:喂,蘇哥。│││王勝峰: 小凱 。│││劉嘉倫:我在基隆,我要我回去了,我手上有1張,我再回板橋拿1張。那要送重慶南嗎?│││王勝峰:你2張拿到再LINE我。│││劉嘉倫:好,那我先騎車。│├──┼──────────────────────────────────────────────────┤│3-10│103年9月12日晚間7時55分││├──────────────────────────────────────────────────┤││劉嘉倫:喂?你說你聽不懂喔?│││孫慶德:你說什麼卡掉了?│││劉嘉倫:反正就是他現在卡交出去了,他之後被鎖卡,就應該銀行會打去問他,叫他說卡掉了就好了。│││孫慶德:我知道,我有跟他說好了。│││劉嘉倫:今天他女朋友有問我,我們做這個可以賺多少錢,我也沒多講什麼。│││孫慶德:之前他有問說我們這邊有沒有欠,他說他也想要做,我根本就不理他,我也不想跟他有牽連。│││劉嘉倫:沒差啊,處理完之後我們可以洗他手機,然後你換門號,我也換門號。│││孫慶德:對啊,我叫他去辦預付卡,跑2家都沒有。│││劉嘉倫:便利商店就可以辦了啊。│││孫慶德:對啊,幹他媽的,我頭殼是吃什麼,都沒想到。│││劉嘉倫:那你晚上會去找他嗎?│││孫慶德:會啊,去跟他拿。│││劉嘉倫:我今天跑去他家載他耶,100巷1號對不對。│││孫慶德:我也不知道,我每次都記差不多到了就叫他。│└──┴──────────────────────────────────────────────────┘附表三(被告曾圓婷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存入)時間│主文│備註│││(被害人)││├─────────────────┤│││││││人頭帳戶(戶名)│││││││├─────────────────┤│││││││金額│││├──┼─────┼───────┼──────────────────┼─────────────────┼─────────────────┼──────────┤│1│許景翔│103年5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5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曾圓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下午2時21分許│打電話向許景翔謊稱:之前網路交易按成├─────────────────┤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相同交易12筆,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撤銷│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算壹日。││││││交易云云,致許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0000000000(許紘綺)│││││││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陽信銀行├─────────────────┤││││││大屯分行,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1,656元│││││││帳戶。├─────────────────┤│││││││106年5月25日下午3時1分許│││││││├─────────────────┤│││││││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許紘綺)│││││││├─────────────────┤│││││││1萬4,891元│││├──┼─────┼───────┼──────────────────┼─────────────────┤├──────────┤│2│張文寧│103年5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5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下午4時54分前│打電話向張文寧謊稱:之前網路交易誤設├─────────────────┤│││││不久│為批發商,將造成連續12次購買,須取消│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交易云云;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0000000000000(許紘綺)│││││││打電話向張文寧謊稱:如欲取消,如何操├─────────────────┤││││││作云云,致張文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2萬9,912元│││││││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OK便利商店││││││││北城店,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3│謝佳永│103年5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5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下午2時54分許│打電話向謝佳永謊稱:之前網路購物遭超├─────────────────┤││││││商設定錯誤,致下標物品由1筆變成12筆│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並將扣款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0000000000000(許紘綺)│││││││電話向謝佳永謊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謝佳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9,715元│││││││示時間,在高雄市岡山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5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許紘綺)│││││││├─────────────────┤│││││││1萬4,985元│││├──┼─────┼───────┼──────────────────┼─────────────────┼─────────────────┼──────────┤│4│鄭聿庭│10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SHTICK美式潮│103年5月29日晚間9時52分許│曾圓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下午6時35分許│流購物網人員,撥打電話向鄭聿庭謊稱:├─────────────────┤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因之前網路購物有問題,須解除分期,否│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算壹日。││││││則將每月扣款,復稱已連線金融機構解除│0000000000000(蕭博維)│││││││合約,要去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看有無├─────────────────┤││││││扣款云云,致鄭聿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2元│││││││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便├─────────────────┤││││││利商店福音店,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103年5月29日晚間9時57分許│││││││所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蕭博維)│││││││├─────────────────┤│││││││8,123元│││├──┼─────┼───────┼──────────────────┼─────────────────┤├──────────┤│5│陳巧如│10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吉兒龐克x蘿│103年5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晚間9時許│莉服飾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巧如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要做取消的動作│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否則將每月扣款1,200元,共12期云云│0000000000000(蕭博維)│││││││;再佯裝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巧├─────────────────┤││││││如謊稱:要使用網路銀行查詢個資,以證│8,638元│││││││明是本人才能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大寮區安隆街住處,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6│左華霖│10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5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晚間8時53分許│打電話向左華霖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超商人員疏失,導致大量訂購物品云云;│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左華霖謊稱│0000000000000(蕭博維)│││││││:要先匯款至特定戶頭,錢會隨即匯回,├─────────────────┤││││││如此便可取消大量訂購之交易云云,致左│2萬9,912元│││││││華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歸仁區統一超商仁興門市,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7│林昱志│106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SHTICK美式潮│103年5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晚間9時許│流購物網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昱志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超商人員將付款方式│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否則│0000000000000(蕭博維)│││││││將會影響權益云云,致林昱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7,328元│││││││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8│柯婉羚│10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SHTICK美式潮│103年5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晚間9時許│流購物網人員,撥打電話向柯婉羚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超商人員操作錯誤,│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導致多訂12件相同衣服,是否需要加購云│0000000000000(蕭博維)│││││││云,經柯婉羚拒絕後,即謊稱:會協助轉├─────────────────┤││││││郵局人員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7,077元│││││││話向柯婉羚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柯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高苑科技大學,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9│林欣儀│10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103年5月29日晚間8時57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晚間8時17分許│話向林欣儀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連續扣款12期云云;再│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欣│0000000000000(蕭博維)│││││││儀謊稱:如何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2萬990元│││││││,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環湖門市,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林智寒│10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5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晚間9時2分許│打電話向林智寒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作業疏失,導致將分期付款12期云云;│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再佯裝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智寒│0000000000000(蕭博維)│││││││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智├─────────────────┤││││││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2萬9,985元│││││││新竹縣新豐鄉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三店,││││││││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1│黃書薇│10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曾圓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下午6時許│打電話向黃書薇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商取貨時,店員刷錯條碼,導致加入團購│中華郵政關西郵局│算壹日。││││││扣款,要求就近找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00000000000000(羅耀宇)│││││││期付款云云,致黃書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1萬989元│││││││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2│陳柏賢│10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比價王網站上,以帳號SA│103年5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下午3時15分前│Y99916刊登佯稱欲以1萬2,000元販售行├─────────────────┤│││││不久│動電話之廣告,致陳柏賢信以為真,經以│中華郵政關西郵局│││││││LINE聯繫後,約定以1萬1,500元成交,│00000000000000(羅耀宇)│││││││陳柏賢即於右欄所示時間,在連江縣北芊├─────────────────┤││││││鄉塘岐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1萬1,500元│││││││示帳戶。││││├──┼─────┼───────┼──────────────────┼─────────────────┤├──────────┤│13│周鈺彗│103年5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86小舖人員,│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晚間7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周鈺彗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會計將數量1誤打成12,須取消交易│中華郵政關西郵局│││││││,否則會扣款云云;再佯裝銀行人員,撥│00000000000000(羅耀宇)│││││││打電話向周鈺彗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周鈺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2萬5,980元│││││││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樟樹辦├─────────────────┤││││││事處,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中華郵政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羅耀宇)│││││││├─────────────────┤│││││││1萬7,123元│││├──┼─────┼───────┼──────────────────┼─────────────────┼─────────────────┼──────────┤│14│林佾泓│10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曾圓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下午4時59分許│話向林佾泓謊稱:因之前作業疏失,要取├─────────────────┤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消分期付款,並退還購物禮金云云;再佯│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算壹日。││││││裝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佾泓謊稱│00000000000000(鄭智謙)│││││││: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林佾泓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1萬8,012元│││││││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北宜門市,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00000000000000(鄭智謙)│││││││├─────────────────┤│││││││1萬2,123元│││││││├─────────────────┤│││││││103年5月29日下午6時2分│││││││├─────────────────┤│││││││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00000000000000(鄭智謙)│││││││├─────────────────┤│││││││4,002元│││└──┴─────┴───────┴──────────────────┴─────────────────┴─────────────────┴──────────┘附表四(被告謝孟婷、蘇柏屹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存入)時間│主文│備註│││(被害人)││├─────────────────┤│││││││人頭帳戶(戶名)│││││││├─────────────────┤│││││││金額│││├──┼─────┼───────┼──────────────────┼─────────────────┼─────────────────┼──────────┤│1│邱詩文│103年6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GRACEGIFT人員,撥打│103年6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謝孟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下午5時9分許│電話向邱詩文謊稱:洋裝收貨之程序有誤├─────────────────┤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會被扣錢云云;再佯裝遠東銀行人員,│中華郵政新竹樹林頭郵局│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撥打電話向邱詩文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00000000000000( 王有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員機,阻止帳戶被扣錢云云,致邱詩文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北│2萬9,989元│蘇柏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市○○區○○街00號之1富邦銀行,將右││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蔡慈芳│103年6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店idearock人員│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下午6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慈芳謊稱:因之前簽收錯├─────────────────┤││││││誤,造成連續購買,可協助傳真解約書予│中華郵政新竹樹林頭郵局│││││││銀行云云;再佯裝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撥│00000000000000(王有翊)│││││││打電話向蔡慈芳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2萬9,989元│││││││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6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王有翊)│││││││├─────────────────┤│││││││2萬7,000元│││││││├─────────────────┤│││││││103年6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王有翊)│││││││├─────────────────┤│││││││3,000元│││├──┼─────┼───────┼──────────────────┼─────────────────┤├──────────┤│3│鍾政佑│103年6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下午5時46分前│打電話向鍾政佑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款項├─────────────────┤│││││不久│有問題,需提供有存款之帳戶,以便通知│台新銀行新竹分行│││││││郵局向鍾政佑聯絡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00000000000000(王有翊)│││││││,撥打電話向鍾政佑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鍾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3萬元│││││││於右欄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全家便利超商,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33分許│││││││所示帳戶。├─────────────────┤│││││││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王有翊)│││││││├─────────────────┤│││││││3萬元│││├──┼─────┼───────┼──────────────────┼─────────────────┼─────────────────┼──────────┤│4│張家誠│10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44分許│謝孟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下午6時許│打電話向張家誠謊稱:之前網路購物結帳├─────────────────┤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12個月自動│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彰化1支)│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扣款,需提供帳戶,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00000000000000( 吳碧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再佯裝彰化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誠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1萬4,001元│蘇柏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款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111││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號1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郭益豪│10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向郭益豪謊稱:之前網路購物簽收├─────────────────┤││││││貨物時,簽成分期付款單據,將每期繳納│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彰化1支)│││││││費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郭│00000000000000(吳碧玥)│││││││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2萬9,989元│││││││新嘉勝門市,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6│孫宛琳│10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向孫宛琳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孫宛琳第│││││時,誤遭店員刷錯條碼,導致每月將從帳│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彰化1支)││一筆轉帳金額為2,013│││││戶扣款云云;再佯裝彰化郵局人員,撥打│00000000000000(吳碧玥)││元,應予更正)│││││電話向孫宛琳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孫宛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5,013元│││││││右欄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東阿里山53號阿里山郵局,將右欄所示金│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彰化1支)││││││││00000000000000(吳碧玥)│││││││├─────────────────┤│││││││1,235元│││├──┼─────┼───────┼──────────────────┼─────────────────┼─────────────────┼──────────┤│7│吳芝瑜│103年6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人員│103年6月30日下午6時13分許│謝孟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吳芝瑜謊稱:因出貨單寄錯├─────────────────┤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可選擇購買12件衣服或取消交易,如欲│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取消交易,將轉由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0000000000000( 朱玟 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佯裝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芝瑜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芝瑜│2萬6,123元│蘇柏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商佳欣 和門市,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所示帳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洪嘉隆│103年6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創建科技人員,撥打電│103年6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下午4時59分許│話向洪嘉隆謊稱:先前購買之MP3,因業├─────────────────┤││││││務人員扣款時打錯條碼,並未扣款,可協│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助聯繫銀行協助取消該筆金額云云;再佯│0000000000000(朱玟學)│││││││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嘉隆├─────────────────┤││││││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洪嘉│2萬9,989元│││││││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陽信銀行林園簡易││││││││分行,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9│金智仁│103年6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103年6月30日下午6時0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下午4時56分許│話向金智仁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小├─────────────────┤││││││姐系統操作錯誤導致扣款,必需要退還款│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項云云;再佯裝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朱玟學)│││││││向金智仁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金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2萬9,989元│││││││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103年6月30日下午6時14分許│││││││欄所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朱玟學)│││││││├─────────────────┤│││││││2萬9,989元│││├──┼─────┼───────┼──────────────────┼─────────────────┤├──────────┤│10│ 徐偉智 │103年6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人員│103年6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徐偉智謊稱:當初訂購方式├─────────────────┤││││││,因訂購單條碼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徐偉│00000000000000(朱玟學)│││││││智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2萬9,568元│││││││在不詳地點,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00000000000000(朱玟學)│││││││├─────────────────┤│││││││1萬7,568元│││├──┼─────┼───────┼──────────────────┼─────────────────┤├──────────┤│11│劉慧雯│103年6月30日│劉慧雯在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刊│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下午4時49分前│登販售嬰兒車之廣告,誤信為真,遂依賣├─────────────────┤│││││不久│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里港鄉│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茄苳村茄苳路住處使用網路,將右欄所示│00000000000000(朱玟學)│││││││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萬1,000元│││├──┼─────┼───────┼──────────────────┼─────────────────┤├──────────┤│12│屈羽柔│103年6月30日│屈羽柔在奇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刊│103年6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上午12時許│登販售相機之廣告,誤信為真,遂依賣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東勢區豐│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勢路456號彰化銀行,將右欄所示金額轉│00000000000000(朱玟學)│││││││入右欄所示帳戶。├─────────────────┤│││││││1萬元│││├──┼─────┼───────┼──────────────────┼─────────────────┤├──────────┤│13│沈美慧│103年6月30日│沈美慧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刊│103年6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下午1時30分許│登販售相機之廣告,誤信為真,遂依賣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新│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光路19號統一超商開立門市,將右欄所示│00000000000000(朱玟學)│││││││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萬元│││└──┴─────┴───────┴──────────────────┴─────────────────┴─────────────────┴──────────┘附表五(被告王婷儀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存入)時間│主文│備註│││││├─────────────────┤│││││││人頭帳戶(戶名)│││││││├─────────────────┤│││││││金額│││├──┼─────┼───────┼──────────────────┼─────────────────┼─────────────────┼──────────┤│1│陳蕾絲│103年6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YDRESS人員,撥打電│103年6月24日下午6時40分│王婷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下午6時2分許│話向陳蕾絲謊稱:因之前匯款方式錯誤,├─────────────────┤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設定成分期付款,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華南銀行內壢分行│算壹日。││││││始可解除云云,再佯裝永豐銀行人員,撥│000000000000(郭政龍)│││││││打電話取信陳蕾絲,致陳蕾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鶯歌│4萬9,989元│││││││區高職西街住處,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6月24日下午6時46分│││││││├─────────────────┤│││││││華南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郭政龍)│││││││├─────────────────┤│││││││1萬4,989元│││├──┼─────┼───────┼──────────────────┼─────────────────┤├──────────┤│2│余侑恩│103年6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命運好好玩電視購物工│103年6月24日晚間7時37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下午6時11分許│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余侑恩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簽錯付款收據,會變成分期付款│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如要取消,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000000000000(郭政龍)│││││││;再佯裝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對余侑├─────────────────┤││││││恩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余│9,999元│││││││侑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3│詹舜堯│103年6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24日晚間9時41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晚間9時10分許│打向詹舜堯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簽├─────────────────┤││││││收貨物時錯誤,需更正,如不取消會立即│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扣款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對│000000000000(郭政龍)│││││││詹舜堯謊稱:收到露天拍賣網站要取消付├─────────────────┤││││││款方式之傳真,要其至自動櫃員機或線上│2萬1,051元│││││││使用讀卡機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詹舜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其│103年6月24日晚間9時41分許│││││││臺南市關廟區東安街住處,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郭政龍)│││││││├─────────────────┤│││││││2萬1,051元│││├──┼─────┼───────┼──────────────────┼─────────────────┤├──────────┤│4│鄭佩玲│103年6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命運好好玩電視購物工│103年6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晚間7時21分許│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鄭佩玲謊稱:之前在├─────────────────┤││││││電視購物時,商家簽錯帳單,造成購買12│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組,且分期付款云云;再佯裝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郭政龍)│││││││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佩玲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鄭佩玲陷於錯│2萬8,999元│││││││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附表六(被告吳權育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存入)時間│主文│備註│││(被害人)││├─────────────────┤│││││││人頭帳戶(戶名)│││││││├─────────────────┤│││││││金額│││├──┼─────┼───────┼──────────────────┼─────────────────┼─────────────────┼──────────┤│1│陳勳皇│103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三益民宿人員,撥打電│103年5月27日上午12時4分許│吳權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下午4時30分許│話向陳勳皇謊稱:之前誤將款項匯至長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翌(27)日上│租賃帳號,如不解除,將被預扣12個月費│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算壹日。│││││午某時│用,需解除訂單云云;再佯裝郵局人員,│000000000000(謝俊宇)│││││││撥打電話向陳勳皇謊稱: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勳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0萬150元│││││││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31號臺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或使用網路││││││││銀行,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2│莊為斌│10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吳權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晚間6時25分許│打電話向莊為斌謊稱:之前購物匯款時誤├─────────────────┤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設為分期付款,要重新設定云云,致莊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算壹日。││││││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000000000000( 張簡翊秀 )│││││││臺南市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安慶店,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萬3,970元│││││││├─────────────────┤│││││││103年6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張簡翊秀)│││││││├─────────────────┤│││││││3,284元│││├──┼─────┼───────┼──────────────────┼─────────────────┤├──────────┤│3│陳文川│10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晚間7時36分許│打電話向陳文川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每月扣款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文川謊│000000000000(張簡翊秀)│││││││稱:要前往自動櫃員操作云云,致陳文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不│2萬9,989元│││││││詳地點,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4│林宇豐│103年6月19日│林宇豐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103年6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晚間7時3分前│以帳號pinerh刊登欲以1萬5,000元販售├─────────────────┤│││││不久│筆記型電腦之假廣告,誤信為真,遂依賣│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路0段000號,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萬5,000元│││└──┴─────┴───────┴──────────────────┴─────────────────┴─────────────────┴──────────┘附表七(被告吳權恩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存入)時間│備註│││(被害人)││├─────────────────┤││││││人頭帳戶(戶名)││││││├─────────────────┤││││││金額││││││├─────────────────┤││││││遊戲點數││├──┼─────┼───────┼──────────────────┼─────────────────┼──────────┤│1│ 陳靖宜 │103年6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晚間7時3分│打電話向陳靖宜謊稱:簽收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除購物金額12月,需│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靖宜陷於│00000000000000( 陳彥廷 )││││││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郵局,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5,998元││││││右欄所示帳戶。├─────────────────┤││││││無││├──┼─────┼───────┼──────────────────┼─────────────────┼──────────┤│2│ 葉佐 致│103年6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北集賢商旅人員,撥│103年6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下午6時45分許│打電話向 葉佐致 謊稱:之前訂房所匯定金├─────────────────┤│││││1,000元,誤匯至約定帳號,將每月繳納│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1,980元,會寄取消單至合作金庫銀行處│00000000000000(陳彥廷)││││││理云云;再佯裝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葉佐致謊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做│1萬1,309元││││││取消手續,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葉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高│無││││││雄市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3│ 蔡易霖 │103年6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下午6時30分許│打電話向蔡易霖謊稱:當初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要重新設定云云;再佯裝台北富│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易霖謊稱:需│00000000000000(陳彥廷)││││││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蔡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桃│5,123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全├─────────────────┤│││││家便利商店銘傳店,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於103年6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全││││││右欄所示帳戶。│家便利商店,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於蔡易霖無法再轉帳時,復│3,000元。││││││謊稱:尚未完成更正,要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3張,每張1,000元云云,致蔡│││││││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購買右欄所示遊戲點數,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4│莊為斌│10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晚間6時25分│打電話向莊為斌謊稱:之前購物匯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重新設定云云,致莊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000000000000(張簡翊秀)││││││臺南市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安慶店,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萬3,970元││││││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蔡易霖謊稱:匯出去之├─────────────────┤│││││款項,必須設立一安全帳戶,方式為購買│103年6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遊戲點數後提供序號,以將金幣轉入帳戶├─────────────────┤│││││云云,致莊為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所示時間及地點,購買右欄所示遊戲點數│000000000000(張簡翊秀)││││││,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3,284元││││││├─────────────────┤││││││103年6月19日晚間7時19分,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3,000元。││├──┼─────┼───────┼──────────────────┼─────────────────┼──────────┤│5│陳文川│10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103年6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晚間7時36分許│打電話向陳文川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每月扣款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云;再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文川謊│000000000000(張簡翊秀)││││││稱:要前往自動櫃員操作云云,致陳文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不│2萬9,989元││││││詳地點,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萬力言)││││││├─────────────────┤││││││2萬9,989元││││││├─────────────────┤││││││103年6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梁承維)││││││├─────────────────┤││││││4萬9,898元││││││├─────────────────┤││││││無││├──┼─────┼───────┼──────────────────┼─────────────────┼──────────┤│6│林宇豐│103年6月19日│林宇豐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103年6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晚間7時3分許│以帳號pinerh刊登欲以1萬5,000元販售├─────────────────┤││││前不久│筆記型電腦之假廣告,誤信為真,遂依賣│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路0段000號,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入右欄所示帳戶。│1萬5,000元││││││├─────────────────┤││││││無││└──┴─────┴───────┴──────────────────┴─────────────────┴──────────┘附表八: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沒收與否之理由│所有人/│查獲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頁碼││││││持有人│││││││││││││││││││├──┼───────────────────────────┼────┼────────────┼────┼────────┼─────────┤│1│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予沒收│已非被告錢建豪所有│錢建豪│新北市三重區五谷│警卷第70頁│││││││王南街46巷16號││││││││││││││││││├──┼───────────────────────────┼────┼────────────┼────┼────────┼─────────┤│2│IBM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錢建豪│新北市三重區五谷│警卷第70頁│││││││王南街46巷16號││││││││││││││││││├──┼───────────────────────────┼────┼────────────┼────┼────────┼─────────┤│3│黃色信封(黑貓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寄件人葉展志)1個│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錢建豪│錢建豪│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所有││街1段69號││││黃色信封(其上註明:王先生收、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9││││││││之號)1個│││││││├───────────────────────────┤│││││││白色信封(其上註明:劉先生收、花蓮市○○路000號419房││││││││寄)1個│││││││├───────────────────────────┤│││││││ 蔡承宏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張│││││││├───────────────────────────┤│││││││撕碎之 李志瑞何坤軒 、何奕德、葉展志等人個人資料影本1││││││││包│││││││├───────────────────────────┤│││││││無摺存款單(其上註明: 李文傑 、帳號00000000000000)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其上註明:賴麗琪、帳號00000000000000)││││││││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其上註明:帳號00000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其上註明:帳號000000000000)1張│││││││├───────────────────────────┤│││││││郵局金融卡(其上註明: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郵局金融卡(其上註明: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上註明:機號60118)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影印資料1包│││││││├───────────────────────────┤│││││││黑貓宅急便包裹(其上註明:配送聯單號0000000000)1個││││││├──┼───────────────────────────┼────┼────────────┼────┼────────┼─────────┤│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劉嘉倫│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警卷第9頁│││││││街174巷31號1樓││├──┼───────────────────────────┼────┼────────────┼────┼────────┼─────────┤│5│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孫慶德│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警卷第117頁│││││││街26巷16號2樓││├──┼───────────────────────────┼────┼────────────┼────┼────────┼─────────┤│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孫慶德│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警卷第117頁│││││││街26巷16號2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名稱及代碼對照表│├────┬──────────────────┤│代碼│卷宗名稱│├────┼──────────────────┤│警卷│未編卷宗號碼,封面標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卷一│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585號卷一│├────┼──────────────────┤│偵卷二│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585號卷二│├────┼──────────────────┤│偵卷三│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偵卷四│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一│├────┼──────────────────┤│偵卷五│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二│├────┼──────────────────┤│偵卷六│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一│├────┼──────────────────┤│偵卷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二│├────┼──────────────────┤│偵卷八│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三│├────┼──────────────────┤│偵卷九│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偵卷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偵卷十一│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一│││(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卷)│├────┼──────────────────┤│本院卷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二│├────┼──────────────────┤│本院卷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三│├────┼──────────────────┤│本院卷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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