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漢民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漢民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漢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則依其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佐以卷附民國103年10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顯見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前確有規避查緝之傾向,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坦認其知悉為警查緝後,曾到處躲藏於飯店、旅館,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9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在案,足見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佐以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之上開刑期非短,其實有為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於經拘提到案前有上開規避查緝之傾向及舉動,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縱本案業經判決,惟尚未執行,判決後亦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復權衡被告現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狀態,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母罹患大腸癌,希望回家照顧母親為由,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此節原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況被告現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中,縱未繼續執行羈押亦無從返家照護母親。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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