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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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7、3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名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三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算,於98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陳名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詎陳名勇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某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99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中市都會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
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靠近都會公園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本案查獲過程:
(一)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99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通知陳名勇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警方於99年8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名勇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未發現應扣押之物,惟經警徵得陳名勇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名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99年8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於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自白供述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屬真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即99年8月3日某時許、99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99年8月3日某時許、99年8月
8日中午12時許),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9月20日)5年以後,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名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手臂血管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所附99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