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琳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琳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叁包、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琳雱前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上開毒品。嗣員警於105年7月4日17時許,搜索其與不知情胞妹 彭靜儀 同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彭琳雱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琳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彭靜儀於警詢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供述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供述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情節(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且員警於105年7月4日17時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粉塊狀物2包、粉末1包、透明結晶10包,其中粉塊狀物2包、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未達10公克);透明結晶10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6.3787公克等情,有⑴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134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彭靜儀,見警卷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3頁)、搜索現場相片(見警卷第45至46頁)、扣案物相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7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頁);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琳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種類,持有持續期間,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