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灯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灯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灯煌之母 黃蔡完 於民國94年4月間起,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 陳星銓 。嗣租約到期,陳星銓於103年10月31日14時許搬離上址時,因房屋清空點交與押金是否返還等事宜與黃灯煌發生爭執,黃灯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陳星銓之衣領,致陳星銓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陳星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灯煌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灯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銓、證人 任中興 、 黃淑華 於警詢、偵查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第9頁背面、第11頁、第36頁至第42頁),復有新竹國泰綜告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房屋清空點交與押金是否返還等事宜發生爭執、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