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25日│103年0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618號│第1991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1│││事實審││7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11日│103年12月1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1│││判決││7號│號│││├────┼──────────┼──────────┼──────────┤││判決│103年09月16日│104年01月17日││││確定日期││││├───┴────┼──────────┼──────────┼──────────┤││社會勞動中││││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