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甲○○
巷15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8,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45,891元(本院卷第45頁),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1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梅高路90號旁,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2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身體因而受傷害,其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⑴醫藥費:原告於住院期間支付手術醫藥等費用共計44,435元(不含健保給付及診斷證明書費);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於手術後有傷口,自須使用美容膠布,且醫生另建議手術後宜補充鈣片,是原告因傷住院期間及出院療養期間,支出紗布、消腫藥膏、美容膠布、鈣片、助行器等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3,924元;⑶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於訴外人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課工作共5年,擔任生產線班長,每月薪資約3萬元,惟原告自95年11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迄至96年8月底均無法工作,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因而減損薪資共計287,532元;⑷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前開傷害,惟被告對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於手術後癒合不良,迄今已接受3次手術,精神及肉體上承受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合計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645,891元(計算式:44,435+13,924+287,532+300,00
0=645,891),另原告前已自行申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獲理賠金33,820元,併予陳明。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645,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對於因其疏失釀成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心
中深感萬分難過與痛苦,而兩造前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請求為調解時,因被告當時尚有工作,欲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之方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原告堅持被告須賠償30餘萬元,被告實無力負擔,自無法達成和解,嗣於法院進行調解時,原告當時雖同意改以15萬元和解,然被告當時因肢體輕度殘障,喪失工作,已無法賠償原告15萬元,且原告亦拒絕讓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兩造自仍無法調解成立。
㈡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醫療費用44,435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3,924元,該項請求之各筆單據均為其所支出且為必要費用,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薪資共計287,53
2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求職四處碰壁,迄今仍未有工作,實無資力支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請鈞院允許俟被告找到工作後再分期給付,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鈞院酌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2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事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8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17頁),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匯款明細(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且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321號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拘役5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5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於前開車禍中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4,435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之96年11月10日至96年5月25日止,至怡仁綜合醫院骨科、住院等,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4,43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1-6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均屬醫療必要費用。㈡不能工作損失287,5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11日(即車禍發生翌日)起至96年8月31日因傷無法工作損害287,532元。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95年11月10日至怡仁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於95年11月18日出院,嗣後陸續至怡仁綜合醫院診察治療,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第51至60頁);又原告迄於96年7月25日仍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而前往怡仁綜合醫院治療,醫院預估因骨折未癒,不宜久站、負重,約至96年12月底始可工作,於96年10月22日再度因左側股骨感染性不癒合而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進行手術清創、植骨、置放抗生素、重置鋼板及鋼釘,復原期需3個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17頁)為證,足見原告上開傷勢迄至96年12月底仍未痊癒;另斟酌原告係擔任俊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課班長工作(本院卷第64頁),於工作之際當需站立、行走以為製造、生產業務,而非屬辦公室文職工作,衡情該傷勢自當對於原告執行工作能力有所減損,是原告僅主張需休養、不能勞動期間為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應為適當。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俊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課班長一職,於任職期間95年5月至95年10月,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29,987元,有原告所提月薪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查得原告之所得資料,原告於93年度在該公司之所得為287,732元、94年度為291,386元、95年度為307,296元(本院卷第26、28、30頁),對照原告所提上開月薪清冊所載,以原告95年度任該公司10個月期間計算,平均每月所得30,730元,是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計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87,532元(平均每月為29,734元),自屬合理。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13,9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住院其間及出院療養期所購買之紗布、消腫藥膏、助行器、美容膠帶、棉球棉棒、繃帶、鈣片、醫材等項,合計支出13,924元(計算式:315+760+1,320+720+
398+735+1,000+1,000+240+1,236+3,300+2,900=13,924),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1-63頁),且核與原告進行骨科手術術後處理確有關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應准許。
㈣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住院,飽受3次手術之痛,定期密集就診、休養相當期間,迄今仍未痊癒,長期行動不便,足認原告確因此次車禍而身、心受有相當之苦處。另斟酌原告任職電子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另被告於93、94、95年間,僅有所得收入分別為85,893元、129,464元、57,770元,別無財產資料,自述無力繳納刑罰罰金需入監服刑、且有左腳行動不便、工作困難等各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820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㈥綜上所述,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412,071元(計算式:
44,435+13,924+287,532+100,000-33,820=412,071)。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前開對被告所為請求,起訴狀繕本於96年8月1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同時訴請給付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412,071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