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6號原告 賴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澔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與被告間自109年7月1日起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存在。查本件原告乃以133,533元(計算式:132,133元+1400元=133,533元)之債權額,聲請對 陳昱銓 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向本院陳報以「債務人(即陳昱銓)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5,719元」、「掛名,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故而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報酬債權存在之訴,是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利益,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533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債務人對被告間有28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3,533元(計算式:133,533元+2,800,000=2,933,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送達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