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賴俊興 相對人 蔡黃閃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度上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人時,就其多數人之一造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多數人之一造其中一人已合法上訴,並已繳足上訴裁判費,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多數人,同造多數人縱另提起上訴,亦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於此情形,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同造當事人,即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自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與另一上訴人 沈湖 均為原審被告,且上訴人沈湖業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繳足上訴裁判費,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自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