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維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應更正補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第16行「 劉恆君 」應更正為「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卷內無此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達賠償告訴人丙○○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2頁),惟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亦有賠償之意願,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成立調(和)解,然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幫助犯行造成財產上損害,為使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能獲得相當彌補,及促使被告勤勉努力、主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資力及對本案賠償金額及方式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告訴人9萬9,971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