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6萬4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60萬4000元」、「97年4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97年5月22日」、第9行「支付41500元」後補充記載「迄99年5月止,甲○○共償還98萬5仟元,尚欠78萬元未償還」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807號函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守約定,擅自將其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交予第三人供作抵償私人債務之用,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