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載稱「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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