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啟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鉅巃車體公司內,向 陳萬隆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簽賭1次。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廖啟閔以每注新臺幣(下同)20元,選定「10、15、28」之號碼向陳萬隆簽賭下注,各簽賭「二星」3注、「三星」1注,共計4注,雙方約定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之彩金,廖啟閔並當場交付賭金80元予陳萬隆。因未簽中,上開賭金80元歸陳萬隆所有。嗣於108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萬隆住處搜索,而確認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啟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陳萬隆警詢時之證述。
(三)簽注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條文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1千元』更正為『3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故最高罰金仍為『3萬元』。是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先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廖啟閔行為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廖啟閔持有供犯本次簽賭所用之物(非當場查獲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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