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67號聲請人 徐月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源興 不幸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徐月春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程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源興於102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徐源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徐子翔 、 徐仲全 等人,已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陳報遺產事件中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徐子翔及徐仲全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