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晉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晉毅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晉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腳踏車1臺(約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被告連晉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時2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楊子儀 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騎樓之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晉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子儀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