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雪美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雪美、告訴人 劉智權 及案外人 劉慧珍 、 劉彤瑄 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與告訴人、劉慧珍約定,由告訴人、劉慧珍將其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土地之處分及管理,需經被告、告訴人及劉慧珍共同同意後始能為之,上開約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6日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公證;詎被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依約登記於其名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於109年11月5日、110年1月11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積欠不知情之 陳志宏 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乃2親等之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65頁),是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