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他字第4號原告 林進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參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可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例示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即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04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通知證人 黃建鈞 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調查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見交字第1304卷第85-90頁、卷末證物袋),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則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