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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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9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變更為「自94年10月17日」起算,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車牌照號碼8U-0326之自小客車於94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與台麗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游文 纘死亡,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 唐麗貴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900元(見支付命令證物二:收據編號1:掛號費170元,部份負擔420元,小計590元、收據編號2:掛號費130元,救護車費1800元,部分負擔150元,小計2,080元、收據編號3:掛號費100元、收據編號4:證明書費130元,合計2,900元)及死亡給付1,500,000元,合計1,502,900元(見支付命令證物三),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2,900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被告與受害人於發生車禍後,被告於現場等待救護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救護員 鍾松宏 駕駛3T-8650號救護車到達現場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輪擦撞被害人之左肩頸處,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後段規定:「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本件訴外人台北縣消防局泰山分隊所屬3T-8650號被保險汽車,自應由該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分擔之,應於肇事責任明確後再向肇事人依肇事責任分攤請求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駕駛牌照號碼8U-0326之自小客車於94年3月17日
上午6時許,行經台北縣○○鄉○○路與台麗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高於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即將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際,乍見 游文纘 之機車自左方駛來,雖立即煞車,然仍因車速過快而不及煞停,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正面撞及游文纘所駕機車右側,致游文纘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胸上腹部擦挫傷(右:14乘9公分,左:15乘7公分及中央延展痕)、右膝擦挫傷有網狀痕(15乘5公分)、左大腿前側、左膝、左小腿前側、左腳趾、左肩、右前臂及手掌背擦挫傷、背部兩側併刮痕(21乘10公分)、右下肢小腿外側撕裂傷(14乘11公分)、左側腰際刮痕、骨折(肋骨左側七、八外側、右側六至七外側及第十二胸椎)、肝臟外傷(裂傷)右後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及右枕部皮下出血、全身性器官失血致後腹腔出血及兩側血胸等傷害。
㈡訴外人鍾松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前往救護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救護車甫完成右轉之時,該車右前輪輾壓因前揭事故而倒在中山路二段外側之游文纘之左肩、頸處,致其復受有左頸刮痕(8乘2公分)及皮下氣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後側骨折及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
㈢訴外人游文纘送醫後急救無效死亡。
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原告已依強保法第40條規定補償請求權人唐麗貴醫療費用2,900元及死亡給付1,500,000元,共1,502,9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
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或)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第3項規定:「第一項保險人間,按其所應給付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攤之責。」,再者,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訴外人游文纘經被告撞擊後,再遭訴外人鍾松宏所駕駛
之救護車右前輪輾壓左肩、頸處,訴外人游文纘屍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3月21日相驗鑑定結果,有兩側下胸上腹部擦挫傷(右:14乘9公分,左:15乘7公分及中央延展痕)、右膝擦挫傷有網狀痕(16乘5公分)、左大腿前側、左膝、左小腿前側、左腳趾、左肩、右前臂及手掌背擦挫傷、背部兩側併刮痕(21乘10公分)、右下肢小腿外側撕裂傷(14乘11公分)、左側腰際刮痕、骨折(肋骨左側七、八外側、右側六至七外側、第十二胸椎、左側鎖骨、左側第一肋骨後側及第六頸椎)、肝臟外傷(裂傷)右後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及右枕部皮下出血、全身性器官失血致後腹腔出血及兩側血胸、左頸刮痕(8乘2公分)及皮下氣踵等傷害,認定係因被害人右側遭撞擊彈跳於地造成第十二胸椎骨折、後腹腔出血及兩側血胸,再因左側遭半壓造成第六頸椎骨折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相驗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76號卷可徵(見相字卷第65至72頁、109至111頁)。又所謂「瀕死狀態」,乃是根據推論於右側彈地造成胸腹腔出血,相對於左側半壓的出血量較少而判定,至於若僅有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出血而無第六頸椎骨折,或僅有第六頸椎骨折而無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出血,亦均可造成死亡,惟需時多久始生死亡結果則無法推論,蓋此因有無移動、有無施救等不同狀況而有異,但均不會立即死亡;本案無法將兩件原因切割而論,因原本即係連續性發生的一件事情,不能用分割事件來論直接死因,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三八五九號函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第47頁),由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及函示內容,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鍾松宏之行為,均係造成訴外人游文纘死亡之原因,兩者無法割裂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訴外人鍾松宏二人,與訴外人游文纘之死
亡均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造成訴外人游文纘死亡之交通事故車輛有兩輛,則被告應負之給付僅有二分之一,而請求權人唐麗貴對被告之請求既僅有二分之一,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亦以二分之一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450元(計算式:1,502,900÷2=751,450),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