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同為配住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四號國立政治大學內男生宿舍自強九舍學生,乙○○並曾因甲○○在自強九舍D三二二號寢室內播放音樂音量過大一事,先後二次向甲○○反應,要求改善。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甲○○又在寢室內播放音樂,乙○○因覺不堪其擾,憤而前往甲○○寢室內,要求甲○○改善不成,遂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拳毆打甲○○臉部,直見甲○○口鼻流血始行罷手,致甲○○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併血鼻、鼻損傷、唇及牙齒損傷等傷害。離去之際,復基於恐嚇故意,向甲○○恫稱:「你再放音樂你試試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撥打電話通知國立政治大學警衛室及值班教官室前來處理將之送醫,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渠係於上開時、地在寢室內播放音樂之際,遭被告揮拳毆打成傷,另在本件案發前,被告確曾先後二次向渠反應播放音樂音量過大一事等語在卷,而證人甲○○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顏面挫傷併血鼻、鼻損傷、唇及牙齒損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在盛怒之下僅有向證人甲○○表示:「你再放音樂你試試看」,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然查:
㈠被告在揮拳毆打證人甲○○後,罷手離去之際,確有向證人
甲○○陳稱:「你再放音樂你試試看」等語之事實,既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以該時證人甲○○甫因播放音樂音量過大一事遭被告出拳毆打成傷之情勢而言,被告臨去前向證人甲○○陳稱上開言語,在客觀事實上及主觀犯意上,顯有將證人甲○○日後如仍於寢室內播放音樂,必再遭其暴力相向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甲○○,藉此恫嚇證人甲○○之意甚明,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參以證人甲○○因受被告暴力相向及出言恐嚇,事後出現焦慮狀態及環境適應障礙等急性壓力反應,而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足憑,如證人甲○○非因此心生畏懼,一時無法排解調適,精神上要無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係遭被告
出言以:「今天你只是被揍,若你講出去就是死路一條,學校不會管這種事,我只會被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了不起坐幾天牢,出來照樣可以殺你,記住,我一定會殺死你。」等語恐嚇云云。第查:本件紛爭之起源,係因被告認受證人甲○○寢室內播放音樂音量過大干擾,屢向證人甲○○反應要求改善未果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證人甲○○之主要目的,亦在阻止證人甲○○繼續播放音樂,則其用以恐嚇證人甲○○之言詞內容,衡常亦當與證人甲○○播放音樂一事有關。且被告既已膽敢在宿舍內尚有其他住宿學生隨時可能進入證人甲○○寢室內目睹其傷害犯行,抑或見其在施暴後自證人甲○○寢室離去及證人甲○○遭毆受傷等不利於己事證,顯可預見日後縱證人甲○○未對外聲張,亦勢難掩蓋其出手毆打證人甲○○之所為情形下,動手毆打證人甲○○,則被告焉有就其明知無法掩飾之事實,出言恐嚇證人甲○○之可能。況酌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渠在遭被告出手毆打,並以上開言語恐嚇不得對外聲張後,見被告欲轉身離去之際,仍央求被告為之呼叫救護車或撥打電話至教官室求助之案發經過,如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甲○○,證人甲○○在甫遭被告出言恐嚇喝令不得為外聲張後,非僅無視於被告存在,甚且要求被告在離去前為渠求援,使被告自曝傷害犯行之反應,亦顯與常理有違。準此,堪認證人甲○○證稱係遭被告以:「今天你只是被揍,若你講出去就是死路一條,學校不會管這種事,我只會被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了不起坐幾天牢,出來照樣可以殺你,記住,我一定會殺死你。」等語恐嚇云云,要屬誇大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僅有向之恫稱:「你再放音樂你試試看」等語,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甲○○等語,屬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處。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予以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
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非甚嚴重、被告身為知識份子,縱確遭證人甲○○音響音量所擾,不知循校內之正當申訴管道予以解決,反在宿舍寢室內揮拳暴力相向,並以:「你再放音樂你試試看」恫嚇證人甲○○,實無可取,惟事後坦承傷害犯行及確有對證人甲○○恫稱:「你再放音樂你試試看」等語,犯後態度尚佳,且屢與證人甲○○試行和解,然因證人甲○○態度堅決而無法達成和解,此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稱:縱被告願以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全額賠償,渠仍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對於證人甲○○而言,被告係屬窮凶極惡之人,然就一般客觀標準而言,實非惡性重大之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在日後人生歷程中,仍大有可為,實無使之背負刑案前科紀錄之必要,且業已因此遭國立政治大學記大過一次處分,並因此無法報考預官,有國立政治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政學務字第0九五000五三二四號函暨函覆之學生獎懲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諸此懲處已足使其深刻感受行為失控所應導致之各種後果,再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之罪刑宣告,予以刑事制裁後,當能知所警惕,謹記此次教訓在心,端正言行,提高管理情緒之能力,以此為戒,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