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檳榔攤飲酒,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賴怡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查獲後,並於同日晚間6時
3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除「證人 賴怡文 」,應更正為「證人賴怡彣」;以及「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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