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湘婷 代理人 劉金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承志 等人及債務人 蔡文郎 、 蔡秀娟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中九如鄉九如段1077-2地號(分割自1077地號)尚登載為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地號,惟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內容,已非登記為本件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故請確認上開地號是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出最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二、請提出完整(欠缺第1頁即土地標示頁)之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影本(即抵押權由原權利人 林珠海 讓與聲請人黃湘婷之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
三、經核聲請人民國111年11月1日之陳報狀所提被繼承人 邱國明 之資料,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核被繼承人邱國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繼承系統表所
列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故請 陳明 就其等部分,是否撤回聲請(即不列為本件相對人)。
㈡承上,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10月3日函說明之㈡
、㈢另記載第三人 張明燿 及 邱秀霞 亦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故請確認是否尚有其他順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位完整檢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尚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列為本件之相對人。㈢承上,如確認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向管轄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該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及陳報其送達地址。
四、就聲請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被繼承人 邱許阿密 、 洪素芳 、 蔡其賢 、陳 蔡玉蘭 、陳 黃主蓮 、陳 蔡桂枝 等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部分,除應儘速陳報外,並應確認如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該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及陳報其送達地址。
五、請更正相對人 蔡凌 「清」(即蔡其賢之再轉繼承人)之姓名為蔡凌「青」。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