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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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泰瑀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徐季萱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4號被告黃泰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瑀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52分許,在徐季萱所經營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攤位消費時,因細故與徐季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哪有這麼囂張的,幹你娘」、「你沒有那麼囂張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徐季萱後離去,復於同日13時19分許,再度前往前開攤位,以「那個胖女人,剛剛跟我嗆賭那個,叫他給我出來」辱罵徐季萱,足以貶損徐季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季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泰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徐季萱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犯罪事實。3證人 黃鈺方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4照片4幀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辱罵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辱罵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忠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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