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

原告 吳瑋翔

被告 雷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原告所有之

西元2002年出廠、SUBARUIMPREZA、車牌號碼0000-00號(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有之西元

2006年出廠、BMWE9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互易,復系爭車輛右前 葉子板 、後葉子板

及右前門於交車前有事故所致之損傷,兩造遂協議由原告於

交車後將系爭車輛牽往汽車保修廠修復,維修費用由被告負

擔,所應負擔維修費額度以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華產

物保險理賠人員批認項目為限。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35,400元,其中經國泰世華保險理賠人員批認維

修價額為26,200元,是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

為26,200元,嗣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付款,被告均置若罔聞

,致原告至今仍未獲給付。為此,原告爰依互易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易契約、系爭車輛維修費估價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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