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
原告 吳瑋翔
被告 雷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原告所有之
西元2002年出廠、SUBARUIMPREZA、車牌號碼0000-00號(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有之西元
2006年出廠、BMWE9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互易,復系爭車輛右前 葉子板 、後葉子板
及右前門於交車前有事故所致之損傷,兩造遂協議由原告於
交車後將系爭車輛牽往汽車保修廠修復,維修費用由被告負
擔,所應負擔維修費額度以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華產
物保險理賠人員批認項目為限。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35,400元,其中經國泰世華保險理賠人員批認維
修價額為26,200元,是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
為26,200元,嗣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付款,被告均置若罔聞
,致原告至今仍未獲給付。為此,原告爰依互易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易契約、系爭車輛維修費估價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