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重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重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重申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臺灣啤酒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參,惟該啤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有告訴人警詢證述(見偵卷10頁)在卷,然啤酒1罐價值僅新臺幣49元,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51號被告宋重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圖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20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松翠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許瑋真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臺灣啤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開封飲用完畢,為該店員工 鍾明芳 即時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瑋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重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瑋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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