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遭法院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確定」應更正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被告潘明金(平地原住民)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能悔改,於民國106年8月6日11時至13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峽區大板根森林遊樂區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北114縣道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4時36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明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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