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裕翔書記官黃怡禎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駿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肆肆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嘉簡字第89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其餘K盤、卡片各1個和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怡禎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李駿堂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堂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含袋重50.54公克,藥物淨重49.4494公克,純質淨重40.89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7年2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李駿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號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於車內扣前開愷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駿堂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證明警員經被告同意搜索,│││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搜│而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愷他命1包之事實。│││錄表、照片4張││├──┼───────────┼────────────┤│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107年4月17日嘉中警偵字│驗為愷他命成分,純度82.│││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7%,純質淨重40.89公克之│││藥物檢驗報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係購入愷他命要自己使用等語。經查,被告遭警員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購買愷他命係自己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經本署將查扣之被告手機作勘察採證,亦查無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本署勘驗報告可佐,另經全國毒品資料庫分析,查無資料,此有全國毒品資料庫分析報告可考,參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