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草衙巷193之10號之「馬拉上卡拉OK」消費時,因故與告訴人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眼睛,使告訴人倒地後,再以腳踩告訴人之眼睛及胸部,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5公分、右眼皮撕裂傷2.5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