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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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以98年度聲觀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予更正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03年3月19日23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3年3月19日23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並扣得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郭瑋婷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6、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吸食器玻璃球2個」,應予更正為「吸食器玻璃球1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瑋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郭瑋婷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瑋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觀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殘渣袋1只、吸食器玻璃球2個。
二、核被告郭瑋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照片觀之,本件扣得之吸食器玻璃球,顯亦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致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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