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
沈曉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被告沈曉欣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康街方向行駛,駛至長榮路與永康街口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在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駛往路邊、緊靠路邊右側停車,而停於該處車道中央,即收受沈曉欣支付之車資,欲讓沈曉欣在該處下車,而被告沈曉欣本應注意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適有告訴人 李杰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方詩 惟,自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左側手把與前揭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杰修、 方詩惟 因而人車倒地,李杰修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方詩惟則受有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合併呼吸功能不全、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進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沈曉欣則涉有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杰修、方詩惟告訴被告陳進益、沈曉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進益、沈曉欣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杰修、方詩惟業於103年7月30日在本院分別與被告陳進益、沈曉欣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李杰修、方詩惟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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