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輝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鄭宜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行駛至被告右方情狀,貿然右轉南平路,致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追撞 卡爾照義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未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下巴裂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