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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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世健
         趙叁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8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
玖萬零伍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COMBOCARD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
3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共欠消費款、連同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共計102638元及其中90057元部分自95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未
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為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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