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13號、103年度毐偵字第964號、103年度毐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玉堂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2號、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邱玉堂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①於103年8月13
日凌晨12時35分許,至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00000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梅花扳手1支,拆卸 沈居 可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取走而既遂。②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號,因見 王進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遺留在車上未拔除,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旋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車既遂。
⒉復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區○000號林班地(下稱第
209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後車牌拆下,改懸掛竊取得來之RV-4557號前、後車牌,隨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第209號林班地內之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台18線94公里處,見上開地點遺留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9塊,即徒手將此9塊木塊搬運至該車,並載送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繼而藏放在其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號住處而既遂。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邱玉堂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台18線84.5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其帶同司法警察前往其上揭住處且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木塊9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上
午6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再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稍後又於同日1、2小時後即上午7、8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再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玉堂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持嘉義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某
時,在嘉義縣○○鄉○里○○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再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又於同日隔數小時後之某時,在嘉義縣○○鄉○里○○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再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玉堂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持嘉義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玉堂及檢察官就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方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第99頁正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部分即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性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應為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⒈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嘉竹 警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下稱偵A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就竊取車牌0面部分,核與被害人沈居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就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泉於警詢、本院審判中之指證情節一致(見警A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1頁背面);此外,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失竊車輛、車牌查獲之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等存卷為憑(見警A卷第14至22、28至29頁),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3815-XT號之自用小貨車1台扣案可佐。
二、事實欄二、⒉所載犯罪事實,已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明確(見警A卷第6頁、偵A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 林春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3頁),並有嘉義林管處103年10月2日 嘉阿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第209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扣押贓木材積明細表各1份及運回之木材照片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12月18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 林政華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4至19頁、偵A卷第58至60、70、75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9塊扣案足憑。
三、事實欄二、⒊及二、⒋所載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1至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卷,下稱偵B卷,第54至55頁;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C卷,第1至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卷,下稱偵C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第55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45頁正面),且查:
(一)被告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核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2日、同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與KH/2014/00000000)2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與Z000000000000)2紙附卷可參(見警B卷第7至9頁、警C卷第4至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處罰,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時間,縱在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旨趣及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綜上各節,前開事證已可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各該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原第3項規定移至第6項,且增訂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即就刑度及併科罰金部分,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關於沒收部分,以車輛搬運主副產物而犯森林法50條之罪者,修正前森林法並無規定應予沒收,然修正後對此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後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中於竊取被害人沈居可所有之車牌0面時,使用之梅花扳手既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若對人攻擊,自足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威脅,為前揭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⒈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⒈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9塊之地點,地點係在嘉義縣阿里山台18線94公里處,此處依衛星定位結果,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區○000號林班地內,而第209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被告既在上開地點內竊取前揭木塊,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所盜取之臺灣扁柏縱經人為切割成木塊角材,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竊取者仍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⒉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本案中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處罰較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爰不再論以被告構成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⒊及二、⒋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時、地各次施用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七)自首部分;⒈被告所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帶同司法警察至其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號住處內,起獲其竊取後藏放於該處之臺灣扁柏木塊9塊(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為警扣案,並供述其竊取之時間、地點一情,有前揭警員林政華提出之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被告係對尚未被發覺之罪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另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⒋該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皆係在警持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尿送驗前對之進行詢問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103年6月9日、103年8月17日之警詢調查筆錄(見警B卷第2頁、警C卷第2頁)在卷可憑,嗣被告始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故在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司法警察並無確切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尚不能僅因司法警察係持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即認在此前已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就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齡,為圖不法利益,以器械或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及車輛,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甚尤,另亦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等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斷絕毒癮,一再施用,自有再令其入監藉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但被告始終坦白承認上揭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其本案各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而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本院審判時自陳之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犯竊盜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本案中被告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共3罪,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為3罪,各自間仍有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揭得易科罰金之3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相互間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以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自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九)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9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0,966元等情,有卷附第209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1紙為憑(見偵A卷第7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20,966元3倍之罰金即62,898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至於扣案之鏈鋸1支,既經認定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為之,尚無證據顯示其有以扣案之鏈鋸進行砍伐以利竊取,自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又被告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為警扣案後已發還與告訴人 王進全 保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A卷第20頁),本案因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故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先予陳明,則此部分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資為判斷是否應予沒收,而查上揭車輛既係被告竊取而來,現已發還原所有人保管,自不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諭知沒收。末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沈居可所有之車牌0面時,所使用之梅花扳手4支,既未據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上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玉堂於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號,因見告訴人王進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遺留在車上未拔除,旋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並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得該車(有罪部分參照上揭理由說明),且因見車上另置有現金7萬元,即同時竊取告訴人王進泉置於車上之現金7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前述論罪科刑所判處之竊盜罪屬同一行為,具事實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王進泉所有之7萬元現金,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進泉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竊取上開7萬元,辯稱其竊取告訴人王進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未見車上放置有7萬元,也未在車上拿任何現金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進泉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的小貨車會失竊是因為鑰匙插在車上,伊住在大埔,車子被偷的地點係伊在竹崎工作時住的地方,是該處的門口,7萬元是7月份伊做茶的薪水,發放後伊用黑色手提包裝著,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座椅椅背,因為工作的地點沒有郵局,要帶回家存,薪水已經發了1個禮拜,伊都沒回家,而伊未將7萬元帶下車,是因伊以前都放那裡,沒被偷過,且椅背後面之鋼板,椅背可以折下,伊將錢包放在鋼板與椅背中間,外表看不出來有放錢包,且椅背很厚,坐起來時不會有突起的感覺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然此7萬元既係證人王進泉整月份之薪水收入,在尚未能存入金融帳戶前,一般人皆會謹慎保管為是,況失竊地點亦即證人王進泉住宿處外之門口,隨身保管或放於屋內並無不便之處,其將此7萬元置放於車上,當其休憩時,此筆現金即會脫離視線或掌控範圍,如此之作法更長達1週時間,故其所證述之失竊情節是否為真,不無啟人 疑竇 。且被告竊取證人王進泉上揭自小貨車後,即改懸掛車牌,並於翌日駕駛上山竊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足見被告竊取車輛之初應係本於掩飾行蹤之念頭,佐以證人王進泉所稱之7萬元現金藏放處,為該車之副駕駛座之座位椅背,自外以肉眼觀看並無異樣,且乘坐時亦不致被察覺等情,則被告是否會特意折下該椅背,經遍查卷內後,除證人王進泉所言外,並無具有相當關聯性之其他事證可供補強,自不得以擬制之方式,逕認被告竊取該車後,必會折下椅背進行財物之搜刮,而竊得該7萬元。
(四)從而,依前揭判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7萬元現金之犯行部分,因缺乏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王進泉之指證,且告訴人王進泉之指證情節亦非全無疑義,故此部分犯罪即無法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犯行若然成罪,與被告前揭論處之竊盜罪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屬一罪關係,是以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堂於103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懸掛RV-4557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電動鏈鋸1部,進入上開第209號林班地及同區第
218號林班地,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省道台18線
84.5公里處,攜帶鏈鋸步行進入上開林班地內,覓得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高價林木加以砍伐而著手,竊取前揭林班地內之木材等森林主產物;嗣嘉義林管處巡邏人員於同日上午
9時45分在上開停車地點發現被告停放之車輛,認有可疑而通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到場處理並將該車(含RV-4557號車牌0面)移置保管;迄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被告返回上開停車地點欲駕車搬運,尋覓其停放車輛無著,為嘉義林管處巡邏人員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人員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被告即坦承上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帶同警方至第218號林班地內起出其放置之鏈鋸1部。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各1份、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現場遺留樹頭、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9紙、第209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第218林班柳杉、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各1紙、盜伐現場位置圖2張、清查軌跡圖1張及盜伐現場、懸掛RV-4557號自小貨車、鏈鋸、被告指認等照片共13張,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暨扣案鏈鋸1支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3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其曾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及攜帶鏈鋸1部同往第209號林班地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台18線84.5公里處為嘉義林管處巡邏人員及員警發現其行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停好車就入山,帶著鏈鋸一起進去,伊先將鏈鋸藏起來,接著進去看有無牛樟可拿伊有找到可拿的牛樟,但因天亮了所以沒動手,人車漸多,伊不敢下去鋸。後來警察及林務局帶伊回現場指認的被害樹頭扁柏、牛樟及柳杉都不是伊鋸的,現場沒有鋸下來的木頭,且樹頭被鋸的痕跡都很久了,伊有向他們說不是伊鋸的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所認定之被害森林主產物係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臺灣扁柏、牛樟及柳杉,而關於被害客體遭盜伐之情形、數量、價值,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盜伐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A卷第59、79頁),經核後堪信起訴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林木被害之依據,檢察官應係基於該森林被害告訴書所敘述(除臺灣扁柏9塊以外,此已由本院認定有罪如上)之被害情形,且所指者應為上開照片中所示之林木無訛。
(二)再本件之查獲過程,係嘉義林管處巡邏人員 方豐信翁秀訓 技術士於103年8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第218號林班地內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時,察覺該車為貨車,且車身號碼與前、後車牌號碼不符,懷疑為贓車,經聯繫警方確認係贓車後,即配合警方將該車吊運回派出所,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再由方豐信技術士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台18線84.5公里處發現被告行蹤,疑為該贓車駕駛人,即通報警方前來處理,經阿里山派出所林政華警員前來後確認被告為贓車駕駛,並為煙毒通緝犯,隨後亦於同日下午,再由翁秀訓技術士在內之嘉義林管處人員,協助林政華警員及另名員警 陳宏甲 ,押解被告一同至第218號林班地進行現場搜查工作,並查扣被告藏放於此林班地內之鏈鋸1支。然於同日上午發現前揭贓車後,方豐信、翁秀訓技術士即自車輛停放處開始至附近山坡察看有無遭盜伐之情形,此時2人已發現第218號林班地內有牛樟及柳杉各1棵遭盜伐,且有另1棵枯立之柳杉樹頭準備被挖,故於同日下午翁秀訓始再至現場,目的在於帶同押解被告之林政華警員前往上揭被害之牛樟、柳杉位置,由警方詢問是否被告所為,使被告進行指認,然並未赴第209號林班地進行搜查。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因第218號林班地已知有上述被害林木,且被告亦坦認曾於103年8月14日在第209號林班地內竊取臺灣扁柏9塊(見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故嘉義林管處指派林春彰、 陳開明 技術士各負責第218號林班地、第209號林班地之沿線清查工作,而林春彰技術士確認第218號林班地內確有上揭牛樟、柳杉被盜伐之情形,被害情況即附表編號3、4、6、7、9、10所示,另陳開明技術士則於第209林班地內發現臺灣扁柏1顆遭盜伐,被害情形則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以上各節,除有前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盜伐現場照片可憑外,另有上揭森林被害報告單1份、價金查定書9紙、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共4紙、盜伐現場位置圖2張、清查軌跡圖1張及懸掛RV-4557號自小貨車、鏈鋸、被告指認等照片共9張,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A卷第30至31頁、偵A卷第60至69、71至74、76至78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且據證人方豐信、翁秀訓、林政華、林春彰、陳開明、陳宏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
109頁正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首要重點,即在於:上揭第209號、第218號林班地遭盜伐林木之現場及跡證,是否足資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於當日經警押解至第218號林班地內進行搜查工作時,是否確有當場坦承並指認上揭被害之牛樟、柳杉為其所盜伐?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3年8月17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第209、218號林班地內後,已覓得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高價林木並加以砍伐而著手,且欲返回原停車地點駕車搬運云云。然第209、218號林班地內嗣經嘉義林管處清查後之被害臺灣扁柏被、牛樟、柳杉被害樹頭各1顆,柳杉枯立木1棵,均未發現被害樹頭附近周圍地面有離地或散落之角材等情,業經證人陳開明、林春彰、翁秀訓、林政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正面、第105頁正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9頁正面),然檢察官起訴被告已著手盜伐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林木,既係根據本件森林被害告訴書上所載被害情形,此包括上開4顆林木之現場被害樹頭、現場遺留樹頭及實際被害材積等範圍,故現場被害樹頭所指為該林木未被盜伐前之原材積,現場遺留樹頭則指盜伐後遺留之材積,兩者間之差距即指實際被害材積等節,亦由證人陳開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情節及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林木範圍觀之,本件在各棵被害林木附近周圍地面,均應有離地或散落之角材為是,惟本件依證人所證之現場情況,皆未有此發現,足徵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違誤。
(四)又觀之第209號林班地內遭盜伐之臺灣扁柏樹頭,剖切面之鋸痕老舊,此有嘉義林管處104年1月26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樹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0頁,同前引偵A卷第79頁之臺灣扁柏盜伐現場照片),且證人陳開明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由該棵臺灣扁柏的剖面無法精準判斷被切割多久了,但有一段時間,鋸痕來看可能有幾個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正面)。
參以當日贓車及被告被嘉義林管處人員發現之位置,分別在「台18線進入二萬坪聯外道路約50公里處」及「台18線84.5公里處」,兩地並非同一位置,直線距離為1044公尺,台18線公路之行走距離約1公里,且各位於第218、219號林班地內,兩林班地為相鄰等情,除有前開嘉義林管處104年1月26日函文暨所附位置圖可查外,亦為證人翁秀訓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35頁正面);復參上揭函文暨所附位置圖顯示,第209號林班地內該棵遭盜伐之臺灣扁柏樹頭位置,距離第218號林班地內遭盜伐之牛樟、柳杉等樹頭、枯立木之位置,直線距離為2780公尺,然在林地內清查時之行走距離為8869公尺,已接近9公里一情,亦屬明灼。從而,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係當日凌晨3時許自贓車停放處進入第218號林班地內,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相鄰不遠處被因形跡可疑而查獲,堪認被告當日之活動範圍應在第218、219號林班地,其當日是否曾至第209號林班地內,已非無疑,遑論該棵被害之臺灣扁柏所呈現之鋸痕,亦無法正名為當日砍伐之新痕跡,況當日被告為警押解至現場搜查及確認盜伐林木情況時,第209號林班地並不在搜查範圍內,已如前述,更證員警或嘉義林管處人員自始至終並未向被告確認過該棵臺灣扁柏是否為其所盜伐。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著手砍伐附表編號
2、5、8所示臺灣扁柏之犯行。
(五)另關於附表編號3、4、6、7、9、10所示的牛樟、柳杉樹頭及柳杉枯立木,均位於第218號林班地內,由前引嘉義林管處104年1月26日函文檢附之被害樹頭照片觀察(見本院卷第80頁,同前引偵A卷第79頁之臺灣扁柏盜伐現場照片),雖顯示遭砍伐之牛樟、柳杉被害樹頭切面鋸痕屬於新的,且柳杉枯立木樹頭已暴露於外,周圍泥土被挖出,並被疑似繩索之物綑綁等情。惟證人林春彰證稱:由現場牛樟、柳杉的剖面判斷被切割應該是當時1、2天的事,因為現場有被鋸的木屑,切痕及木屑都是新的,枯立木的話還沒被切,但本來樹頭都沒辦法看見,看得出有人把樹頭旁的土挖出,可能是要盜取,這3顆被害木材都在同一區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5頁背面);證人 翁秀訓證 稱:當日上午伊跟方豐信發現可疑貨車後,就到附近山坡上看,發現牛樟、柳杉被砍伐,還有枯立木的柳杉樹頭被挖,有絞鍊準備挖樹頭,且牛樟有被鋸後留下的木屑,柳杉也好像有,但是跟泥土混在一起,看得不是很明顯,伊當天發現時只是確認這地方被人動過,牛樟、柳杉從鋸痕可判斷是近期砍伐的,但無法確認是何時發生,枯立木的部分伊印象中應該是有用絞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證人林政華證稱:當天帶被告回現場,並通知林務局的人來,因為他們比較熟,到現場時看到該棵柳杉枯立木旁有繩子,把土清開準備要鋸了,繩索沒有扣案,因被告稱不是他的,牛樟、柳杉被害樹頭的現場有殘留的木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正面、第139頁正面),是以根據曾至第218號林班地現場清查之上開證人所述,已遭盜伐之該2棵牛樟、柳杉由切面之鋸痕,僅能判斷砍伐、切割係近期遭人所為,並無法確認是當天發生,且尚有木屑與泥土相混,以致木屑不明顯之情形,亦徵此等被害樹頭是否當日遭人盜伐,要非無疑,至於該柳杉枯立木上雖綁有絞鍊或繩索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其所使用,已為明確。此外,當日在第218號林班地內被害木材附近約10公尺處,雖查獲被告所擺放之鏈鋸,此有證人翁秀訓之證詞可徵(見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然證人翁秀訓亦證稱其並未注意鏈鋸上是否有殘留之木屑,亦未注意鏈鋸周遭或擺放鏈鋸之籃子內有無木屑痕跡或牛樟、柳杉之味道(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第
134頁背面);證人林政華固證稱:起獲鏈鋸時,鏈條上有木屑,放鏈鋸的籃子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惟被告供稱:伊查獲當天鏈鋸未使用,會有木屑係因伊有拿來鋸放在家裡的那9塊扁柏等語(見第144頁背面),故縱然該鏈鋸上遺留有木屑,惟綜據以上供證,仍無法以此逕認必為當日砍伐時所殘留。基上各情,依據證人證詞所呈現之現場跡證,實無以證明檢察官起訴所指第218號林班地內被害之牛樟、柳杉,確為被告所著手砍伐或盜取。
(六)至證人翁秀訓、林政華雖皆證稱被告於當日下午至第218號林班地內清查時,已當場承認附表編號3、4、6、7、9、10所示的牛樟、柳杉樹頭及柳杉枯立木為其所砍伐、盜取,本件始存有卷附之指認照片,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中,亦包含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然查:
⒈依上說明,本件之查獲過程係證人翁秀訓及方豐信於當日上
午已先鎖定第218號林班地內有何處之牛樟、柳杉遭盜伐情形,其後於當日下午證人林政華押解被告返回現場進行搜查時,證人翁秀訓亦陪同前往,並告知證人林政華被害林木位置後,始由證人林政華詢問被告加以確認,故經此清查及確認程序,倘若被告當場確有坦承盜伐情事,並於指認時亦充分瞭解係表示各該林木為其所盜伐之意,應屬灼然明確之事實,惟觀諸被告103年8月17日當日晚間7時許之警詢筆錄(見警A卷第1至3頁),係搜查完畢後在警局對被告進行調查,詢問員警亦為證人林政華,衡情應會對此犯案情節加以詢問並記載為是,但遍觀本次警詢筆錄卻對此隻字未提,則被告是否確有於搜查過程中承認盜伐前開牛樟、柳杉,不無存疑。
⒉又於10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證人林政華對被告進行第2次
調查詢問時,此時第209林班地內有遭盜伐之臺灣扁柏1棵之情,亦經徹查後確認無誤,但觀之本次警詢內容(見警A卷第4至7頁),僅針對第218號林班地內被盜伐之林木詢問被告,故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著手砍伐第209號林班地內該棵臺灣扁柏之犯行部分,即難認被告已有於警詢時自白。而在本次筆錄中,被告雖坦承在第218號林班地其藏放鏈鋸附近遭盜伐之牛樟、柳杉為其所砍伐,卻未見證人林政華再予向被告確認時間點是否為103年8月17日,尚難憑此驟認被告已對檢察官起訴所指時、地盜伐牛樟、柳杉而竊取未遂之事實為自白。
⒊另參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見偵A卷第
50至51頁),有關其於103年8月17日駕車前往第218號林班地之陳述部分,其供稱:伊只是去看看而已,還沒有鋸,鏈鋸是伊的,103年8月17日凌晨3、4點駕駛贓車載著鏈鋸是要到現場看看,還沒有鋸救被警方查獲等語,依其答辯內容足證其並未坦承查獲當日已有下手盜伐任何林木甚明,嗣檢察官又訊問被告「103年8月17日你駕駛3815-XT贓車懸掛RV-4557號車牌,涉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是否認罪?」,被告則回答「我認罪。」,顯見檢察官之問題並未特定地點及林木種類,故被告雖為認罪表示,但被告是否確知其認罪之事實為何,顯非無疑。綜合本次筆錄內容以觀,亦不能認被告於偵查時已有對檢察官起訴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犯行自白。
⒋甚且,審酌被告供述以外之其他卷存證據,均難證明被告確
有於檢察官所指時、地,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林木,已如前載,是被告縱有自白,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承前剖析論述,被告辯稱當日僅藏放鏈鋸,在林班地內搜尋牛樟,雖有發現適合者但尚未下手砍伐等語,即非全然無稽,但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已構成「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情形,仍待釐清。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自應就各種不同竊盜犯罪型態分別予以觀察,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以決定其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為何。經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當日進入第218號林班內係欲尋找牛樟準備竊
取,且已找到可竊取之牛樟,係完整樹頭,惟尚未下手砍伐等情,固堪認定被告當日進入林班地之目的在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⒉然行為人欲對林木加以竊取,除搜尋、物色加以特定客體外
,與一般小型或輕型物品不同,並非行為人一下手即可破壞原持有關係,小型或輕型物品因易於拿取及掌控,始將此類型竊盜犯罪之著手時點提前至「以眼睛物色、搜尋財物」時,亦即斯時該等財物之原持有關係已面臨隨時可遭破壞之風險,有必要提前對財產法益進行保護。然森林主產物作為被害客體,通常非小型或輕型之態樣,尤以本件被告搜尋後鎖定者為完整樹頭,尚須使用工具加以砍伐,故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若僅止於找尋適合下手之林木而尚未以工具進行砍伐,實難認嘉義林管處對其轄內第218號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之支配力,已有何立即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存在。是本院認被告於林班地內搜尋適合盜伐之林木,而尚未以工具進行砍伐之行為,應認尚未達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階段,至多僅止於預備階段,而此屬法律並未處罰之行為甚明。
(八)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顯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牛樟、柳杉及臺灣扁柏為被告於當日所砍伐,且被告攜帶鏈鋸上山、搜尋適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亦難逕予評價為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又被告是否有於現場搜查過程坦認犯行,並非無疑,其自白筆錄就內容觀之,又未詳予詢問或訊問,更遑論縱有指認或自白,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因此,自無從僅以檢察官所為之臆測或推論,即繩之以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之餘地。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所在林│樹種│數量│材積(立│價值││號│班地別│││方米)│(元)│├─┼───┼────┼──┼────┼────┤│1│209│臺灣扁柏│9塊│0.126│20,966│├─┼───┼────┼──┼────┼────┤│2│209│臺灣扁柏│1顆│1.34│222,967│├─┼───┼────┼──┼────┼────┤│3│218│牛樟│1顆│0.07│11,645│├─┼───┼────┼──┼────┼────┤│4│218│柳杉│2顆│0.773│2,853│├─┼───┼────┼──┼────┼────┤│5│209│臺灣扁柏│1顆│1.1│183,032│├─┼───┼────┼──┼────┼────┤│6│218│牛樟│1顆│0.05│8,318│├─┼───┼────┼──┼────┼────┤│7│218│柳杉│2顆│0.737│2,720│├─┼───┼────┼──┼────┼────┤│8│209│臺灣扁柏│1顆│0.24│39,935│├─┼───┼────┼──┼────┼────┤│9│218│牛樟│1顆│0.02│3,328│├─┼───┼────┼──┼────┼────┤│10│218│柳杉│2顆│0.708│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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