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靜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靜與 柯吳桃 均賃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分租雅房而為室友,2人平時相處不睦。吳宜靜於民國104年
1月26日8時許,在上址分租雅房,因懷疑柯吳桃毀損其物、入侵其房間噴灑不明液體及竊取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踢柯吳桃屁股,手持2個鐵碗毆打柯吳桃額頭,旋抓住柯吳桃頭髮搖晃,並將柯吳桃之身體壓制在地長達10幾分鐘,過程中復扯下柯吳桃頭髮,經警到場喝阻猶不罷休,俟警介入將吳宜靜與柯吳桃分開,吳宜靜始鬆手,而以此方式接續傷害柯吳桃,致柯吳桃受有前額、頭皮、右腰、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吳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宜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24、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壓制告訴人柯吳桃及抓住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將伊之鍋子燒得黑黑的,伊拿鍋子去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執該鍋子打伊3次,伊為了保護自己,方將告訴人壓制在伊腿上,且員警抵達後叫 伊鬆 手,伊立即鬆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先以鐵鍋毆打被告頭部3次、扯被告頭髮及執掃把毆打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方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傷害之行為;退步言之,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賃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分租
雅房而為室友,2人平時相處不睦。被告於104年1月26日
8時許,在上址分租雅房,曾壓制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而告訴人嗣於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前額、頭皮、右腰、右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3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頁背面;易字卷第23、4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4至4頁背面、16至1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凱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卷第29至29頁背面;易字卷第31之1至34頁)均證述明確,復有陽明醫院104年
1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懷疑告訴人毀損被告之物、入侵被告
房間噴灑不明液體及竊取物品,竟以腳踢告訴人屁股,手持
2個鐵碗毆打告訴人額頭,旋抓住告訴人頭髮搖晃,並將告訴人之身體壓制在地長達10幾分鐘,過程中復扯下告訴人頭髮乙節,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於104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被告請警方到場,並稱伊偷她存摺、巧克力、咖啡及拿她房間鑰匙。嗣警離開後,伊去燒開水,被告就踢伊屁股
1下,又拿2個碗(材質白鐵,1大1小)向 伊左 額頭砸下去,伊頭部即一直流血,之後開始拉扯,因為被告力氣較大,抓住伊頭髮不放,壓住伊身體不放,長達10幾分鐘。當時伊拜託另一位房客報警處理,直到員警到場命令被告放手,被告才鬆手。伊受傷部位為前額、頭皮,右腰,右手擦傷,被告亦有把伊頭髮拉下1小撮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以:當天被告先用腳踢伊屁股,拿2個碗打伊額頭,拉伊頭髮一直晃,亦拉扯下伊頭髮。被告抓住伊頭髮不放,壓住伊身體不放,直到警察到場,警察叫被告放手,被告才鬆手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復有照片4張存卷可據(見偵字卷第7至8頁)。細繹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以腳踢其屁股,旋執2個碗毆打其額頭,續而拉扯其頭髮及壓制其身體,俟員警到場始放手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均迭屬相符;稽之其指述遭毆打、壓制之過程,亦與事理無違,誠無瑕疵可指。
⒉再徵之:
⑴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偵緝卷第19頁;易字卷第23頁);證人張凱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本件係伊到場處理,伊到場後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地點在後陽台的紗門,被告一手抓著告訴人頭髮,一手壓制告訴人身體,從伊當時看到至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開,至少有1、2分鐘,伊看到告訴人眼淚都快掉下來了;告訴人當場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當天有位老太太跑來派出所說有人在案發地點打架,伊一進案發地點大門口,即看見被告在靠近後陽台紗窗門處,用右手壓制告訴人之左肩,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並以蹲下之姿,將身體右側著地之告訴人壓在地上;被告之體格與告訴人相差懸殊,其身高、體重均遠優勢於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與被告面對面,且因雙手皆遭壓制而無法活動。從伊進入大門口起至走到被告旁邊約20秒,伊走到後喝令她們分開,但被告仍繼續單方面壓制告訴人,自伊走到被告旁邊時起迄伊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也要約
2、3分鐘;伊將2人分開後,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前額接近髮際處、頭皮有撕裂傷,有滲血,告訴人當場亦有說她被壓制在地的那一側即右側腰與手很痛等語無訛(見易字卷第31之1至32、33頁背面至34頁),並經本院當庭拍攝張凱翔示範被告壓制告訴人動作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衡諸張凱翔就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經過及細節均證述甚詳,歷次所陳互核亦皆相符,且張凱翔與被告、告訴人俱無親誼仇怨,僅因執行公務偶然受理本案,當無偏袒一方而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又張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可見張凱翔前揭證詞確屬信實可採。被告空言泛謂:張凱翔所述不實,當天張凱翔抵達後命伊鬆手,伊馬上就鬆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取。被告雖另辯以:張凱翔當天到告訴人房間講了20分鐘後出來跟伊說,倘伊再打告訴人,要將伊上手銬云云。然縱令張凱翔有此言論,核僅為告誡之詞,且苟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法加以逮捕,則張凱翔以前詞告誡被告應予自制,否則將面臨刑事追訴,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更無從憑以推謂張凱翔之證述不實。被告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執是,由張凱翔到場時,即見被告業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及手
抓告訴人頭髮,且自斯時起迄張凱翔介入將2人分開止,又歷時至少2至3分鐘,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復動彈不得並泫然欲泣,足彰被告經警到場喝阻仍不罷休,俟警主動介入而將其與告訴人分開後始鬆手,其壓制告訴人及揪抓告訴人頭髮之決意實屬至堅,持續時間非短,力道猶甚強勁,適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壓制在地長達10幾分鐘、抓頭髮搖晃及扯下頭髮之事件發展歷程並無不合;再參以張凱翔於甫案發之際到場處理時,業已自行觀得告訴人前額接近髮際處、頭皮有撕裂傷及滲血,並聽聞告訴人當場表明被壓制在地之右側腰與手疼痛,核亦皆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遭毆打、壓制而受傷暨患部位置迭屬相符,則果若告訴人未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傷害,張凱翔豈有可能當場查悉上揭傷勢,告訴人復焉有立即向張凱翔反應且指訴歷歷之理。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伊僅將告訴人壓制在伊腿上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坦言確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乙情(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偵緝卷第19頁;易字卷第23頁),核亦與告訴人及張凱翔之證述相符;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翻改前詞遽謂僅將告訴人壓制在自己腿上云云(見易字卷第43頁背面),顯與自己歷次供述暨告訴人及張凱翔之證言均為扞格,堪認應與事實不符,容屬無稽。
⒊又佐諸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前額、頭皮、右腰、右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遭壓制後乃身體右側著地,亦悉敘如上,則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其右腰、右手等部位自有可能因遭被告以武力強行壓制在地而受傷。準此,考以依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所述遭毆打與壓制之方式、位置暨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多相吻合,猶見告訴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
⒋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有拿碗打伊頭部、右手云
云(見偵字卷第16頁),而與警詢時之證言稍有出入。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就被告確有以腳踢其屁股,手持2個鐵碗毆打其額頭,並抓住其頭髮搖晃及將其身體壓制在地,過程中復扯下其頭髮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皆屬一致。而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拿2個碗打伊額頭、頭部、右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持碗攻擊其之過程,所證實較為簡略,檢察官亦未再針對此部分之細節詳加探問,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急於和盤托出全部事實,故疏未注意區辨被告究係直接以碗毆打其頭部及右手,抑或其乃因被告後續拉扯頭髮及壓制之傷害行為方致頭部、右手受傷等細節差異,誠與常情無違。是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告訴人就此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告訴人於警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記憶當較清晰深刻,且細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亦較完整詳盡,堪認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⒌綜核上情,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
告訴人屁股,手持2個鐵碗毆打告訴人額頭,旋抓住告訴人頭髮搖晃,並將告訴人之身體壓制在地長達10幾分鐘,過程中復扯下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額頭上之傷怎麼來的,或為2人掙扎時碰到云云,顯係臨訟狡飾之詞,委無足取。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以鐵碗毆打告訴人頭部、右手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張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言,張凱翔並未見聞被告踢告訴人屁股、以碗毆打告訴人頭部或扯下告訴人頭髮之行為,亦未當場看到告訴人被扯下之頭髮何在或告訴人身體其他部分有擦傷,且依張凱翔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搖晃?)搖晃是告訴人在掙扎等語,可知此乃告訴人為掙脫而為之動作,並非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又根據張凱翔之經驗法則,告訴人頭部傷勢並非鐵碗造成;故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次倘被告確有以碗朝告訴人頭部猛砸,告訴人之頭皮、頭部應無可能僅受有擦傷等輕傷,故告訴人所述應非事實云云。惟:
⑴按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並參核張凱翔之上揭證詞、前載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暨被告之供述等補強證據,確足資認定被告有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事實。辯護人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事實云云,已非可採。
⑵張凱翔係經第三人通知後始至上址分租雅房,到場後即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壓制在地及揪抓頭髮乙情,亦經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如前,顯見張凱翔並未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傷害之全程至灼。據此,張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未看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屁股、以碗毆打告訴人頭部、扯下告訴人頭髮;(問:被告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搖晃?)搖晃是告訴人在掙扎等語(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然要不足執以反推告訴人所言為虛。再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以:告訴人是後來報案時,帶著1撮頭髮當證物,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該撮頭髮;伊沒有注意告訴人頭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受傷,當時伊是初步看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但目光焦點在頭部,伊亦未詳細檢查等語(見易字卷第32至32頁背面、34至34頁背面)。惟衡諸張凱翔到場時,被告已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並拉扯告訴人頭髮,斯時情況危急失控、氣氛緊張,張凱翔復急於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開、降低告訴人受傷程度並釐清紛爭原因,實難期張凱翔於此情形下,仍能詳細巡視查看現場有無告訴人遭扯下之頭髮,則張凱翔縱未於當場查悉及扣得告訴人經扯下之頭髮,殊與常情無悖,更難憑以認定被告未曾扯下告訴人之頭髮;又依張凱翔上揭證言,顯可知張凱翔係因將注意力集中於告訴人頭部之傷勢,方未詳細檢查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受傷,本不能徒以此遽謂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未受傷害,況告訴人既已當場向張凱翔表明右側腰及手部疼痛,猶見告訴人斯時確已受有前開傷害。辯護人執張凱翔所陳上詞辯以被告無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云云,亦有誤會,殊無足取。
⑶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證稱:伊不認同辯護人所述挫傷是
鐵碗造成之結果,蓋挫傷依經驗法則,係因掙扎、扭打所致,而案發地點旁邊是紗門,扭打時很容易會撞到,致生此傷害云云(見易字卷第33頁)。惟查,張凱翔到場時,既見被告已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未觀得被告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皆悉述如前,堪認張凱翔前揭所述挫傷非鐵碗所致一節,核僅屬個人主觀意見,且非以其於本案實際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遑論以此推認告訴人所言不實。辯護人前揭辯詞,無可憑採。
⑷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拿2個碗向伊左額頭砸下去等語
(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核僅係描述被告有持碗攻擊其之舉動,洵未進一步敘及被告用力之程度為何;而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額頭,究會致生何等傷害及傷害之程度如何,端視斯時被告使用之力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有無稍作閃避而減輕傷害等項以定;則被告執鐵碗毆打告訴人額頭,縱僅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顯與事理無違。辯護人陳謂:苟被告確有以碗朝告訴人頭部「猛砸」,告訴人之頭皮、頭部應無可能僅受有擦傷等輕傷,故告訴人所述應非事實云云,容與卷存客觀事證未盡相符,更無可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執前詞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先打被告,被
告為保護自己,方將告訴人壓制,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傷害之行為;退步言之,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亦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00台上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空言泛稱因遭告訴人持鐵鍋毆打,為保護自己始將告訴
人壓制云云,惟洵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考,揆之前揭說明,已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徵之被告於張凱翔到場並喝令其與告訴人分開後,猶未罷休,俟張凱翔主動介入排解後始行鬆手,亦經認定如前。按諸常理,果若被告確因遭告訴人毆打,方對告訴人進行壓制以為自保,衡情其於員警到場介入排解紛爭及維持秩序後,當知無再遭告訴人傷害之風險,況被告復自承:告訴人於員警來後,就不敢打伊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背面),猶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即無可能對其為任何傷害行為;乃被告明見張凱翔已到場並喝令其與告訴人分開,仍未予自制罷手,益證被告純係因懷疑告訴人前曾毀損其物、入侵其房間噴灑不明液體及竊取物品,為洩心頭之恨,即遽為本件傷害行為,要非出於自保之目的始對告訴人進行壓制,所辯告訴人曾毆打其云云,均屬飾匿虛捏之詞,委無可採;辯護人執前詞辯以:被告係為保護自己,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傷害之行為云云,亦非可取。
⑵至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有位老太太跑來說案發
地點有人打架;伊到場後,被告亦提及告訴人拿掃把打她,但伊沒有看到此情,伊跟被告說「如果有,妳就去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背面、33頁背面至34頁)。然報案人曾於報案時為上揭表述,洵不足憑以認定告訴人即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縱曾於案發現場向員警指稱告訴人執掃把毆打其云云,亦不過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詞;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苟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致被告須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始能阻擋攻擊,被告自己亦應受有相當之傷害,又豈有就此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查證之可能;由此,適可彰顯被告或因遭員警目擊壓制、拉扯告訴人頭髮等傷害行為,為圖諉過,始為前揭陳述。是張凱翔上開證言,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對被告實施何等傷害行為,業詳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壓制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頭髮,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要無主張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況縱如被告所述,雙方衝突係肇因於告訴人經其質問後,即執鐵鍋毆打其所致,核亦屬已過去之侵害,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其嗣後持續壓制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傷之舉措,僅為對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仍不得主張係正當防衛甚明。辯護人辯以:本件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無可憑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顯屬誤載,並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以腳踢告訴人屁股,手持2個鐵碗毆打告訴人額頭,抓住告訴人頭髮搖晃,並將告訴人之身體壓制在地長達10幾分鐘,過程中復扯下告訴人頭髮,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室友,被告亦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當思和睦共處並理性解決問題,竟僅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毀損其物、入侵其房間噴灑液體及竊取物品等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強行壓制告訴人在地長達10幾分鐘,更扯下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所為甚值非難;且考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過,實未見悔意,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現已退休而無收入,曾從事餐廳經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3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