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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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慧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慧茗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南往北方向第3燈桿處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撿拾其騎駛過程中掉落於地之行動電話,未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即貿然煞車減速向右方停靠,適第三人 魏妤庭陳宗鼎 及告訴人 張宏維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後方行駛,見狀避煞不及,第三人魏妤庭、陳宗鼎所騎機車即互相發生擦撞,告訴人則為閃避前方擦撞車輛而當場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肘鷹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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