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附表一所示含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二四五九公克,驗餘淨重○.二四四七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三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㈡附表二所示夾鍊袋,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一般塑膠管、玻璃球組合之器械或玻璃球(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但仍為供、預備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物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參照),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㈢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
重○.二四五九公克,驗餘淨重○.二四四七公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夾鍊袋一枚。
附表三:由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