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5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劉曉明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應補敘「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援引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邀伊申辦本件系爭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 小胖 」,向伊聲稱他是中華電信門號代辦業者,辦好門號後要給伊每支新臺幣(下同)500元,3支共1,500元,伊當時不知他是詐欺集團成員,且因見小胖每日都睡在萬華龍山寺公園,無家可歸,心生憐憫,才幫他申辦該3支行動電話門號,辦完之後他將該門號晶片拿走,也沒給伊錢,之後就不見了,故伊亦是受騙之被害者,原審判伊徒刑3個月,量刑實在過重,爰提出上訴期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該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 劉時銓 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該行動電話門號詐欺案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3420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上訴意旨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稱「小胖」之人自稱係中華電信代辦業者,又稱該人無家可歸,所述已有矛盾,而其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係因小胖朋友生病沒錢,急缺錢用,伊辦一個門號給他,他就會給伊500元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偵查卷22頁反面),亦與上開所辯情節迴異,且所述邏輯違常,況其又自稱不知「小胖」之人姓名、電話、地址,僅係在萬華龍山寺公園認識,可見其間關係疏淺,衡酌常情若無特殊利益可求,豈會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生疏之人任意使用,再者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誘他人提供帳戶、門號以供其詐騙使用,於社會新聞屢見不鮮,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亦有所見聞,而其仍違背常情,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多支,交付陌生之人使用,難謂毫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曾坦承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不諱,亦見被告上開否認犯行所辯,應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五、又核諸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斟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其上開上訴理由所辯云云,顯不可採,難為被告從輕量刑之有利依據,且本件原審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上揭之刑,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以103年度簡字第3343號」補充記載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43號」、同欄第3行所載「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更正記載為「104年度審簡字533號」、同欄7至8行所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
10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而非正犯行為。
㈡、再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均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劉時銓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行為所用,又劉時銓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在案,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劉時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劉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3支販售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被告
1次提供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年訴字第60號判決上所載被害人之詐欺既遂及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更正及補充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行為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辦1個門號給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他就會給伊新臺幣500元,共計給伊15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2189號卷第22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年訴字第6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被告劉曉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0巷15之
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5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中華電信三重正義門市,先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計1500元販售前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由「小胖」輾轉將前開門號交付與劉時銓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警方於105年6月6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劉時銓等26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電信機房進行搜索時,在 徐國庭 身上扣得前開3門號之SIM卡(劉時銓等26人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34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曉明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申辦前開3門號,││││並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與「││││小胖」之事實。│││││├──┼───────────┼────────────┤│2│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股│證明前開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事實。│││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3│詐欺機房案查扣門號申請│證明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交由│││人一覽表、臺灣基隆地方│劉時銓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作│││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