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道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道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道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已肇事追撞前方由 王怡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雄交簡字第885號、96年交簡字第4444號、99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而本案為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且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羅道寧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仁武營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米酒1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王怡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怡斌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羅道寧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17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怡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道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李佳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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