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40號、第34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9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前之廣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未上鎖之GIANT品牌藍色變速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3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因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欣安禾醫院前某處,不慎自摔在地致下巴受傷,適在該處執行聯查勤務之警員見狀旋即協助其就醫,黃永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前揭竊盜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與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
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卷第13至13頁背面、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6日屏檢慶金102偵2338字第13119號函暨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現場照片及上開腳踏車近照共9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6至12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0-1頁);又被告雖自陳上開腳踏車遭竊時並未上鎖(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上開腳踏車迄今尚未有被害人前來認領,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然參以上開腳踏車於案發後,可供被告為正常騎乘使用之情,足見其功能狀態尚稱良好,且上開腳踏車為00000廠牌,外觀新穎,原所停放地點係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前某類似停車場之處,而該處亦停放許多車輛等情,均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上開腳踏車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則依上開腳踏車之客觀狀態及原所停放之地點屬人車往來頻繁之地,並非廢棄物棄置地或偏僻場所,該腳踏車顯非他人丟棄或遺失物,應係他人所有之物無訛。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2年3月11日為警送醫治療時,經警查得其為臺
中市治安顧慮人口,被告復於警員詢問下自行供出其竊取上開腳踏車等情,有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
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衡以上開腳踏車為0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代步工具,價值非高,並非屬貴重之物品,如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上開物品,顯非難事,則以承辦警員於發覺被告時之客觀情狀而言,並無從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從而,本院認承辦警員於被告坦承上揭犯行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
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金錢,竟恣意於前揭時、地,徒手行竊上開腳踏車,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所為實無可取;又上開腳踏車為00000廠牌,外觀新穎,此均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上開腳踏車之照片2張附卷可證,,綜上各情,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其係竊取上開腳踏車係為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之動機、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