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090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090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090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90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090M對受安置人長期疏忽照顧,且侵犯受安置人之就學、就醫權益,因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101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受安置人之母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母(即B090M)因為工作緣故,獨自將案主(即B090)留在家中,當時案家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案主獨自一人生活在漆黑的房間內,據案鄰居表示,案主時常三餐不繼,且家中無電力;案主雖已達就學年齡,卻未就學,導致身心發展嚴重落後,需進行身心之醫療評估;案家環境凌亂、屋內昏暗,案主長時間未與外界接觸,缺乏社會刺激,畏懼與他人接觸,語言發展不健全;社工已向案主說明保護安置裁定對其之影響,案主表示願意接受繼續安置3個月;綜上評估,案母因長期對案主疏忽照顧,且侵害案主就學及就醫之基本權益,為使案主獲得妥善照顧,建議繼續安置,以利案主身心發展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長期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亦未讓受安置人接受國民教育,其親職能力顯有欠缺,另斟酌受安置人表示願受繼續安置之意願,且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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