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曾志翔 相對人 曾松盛 程序監理人 林夙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松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志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松盛之監護人。
指定 曾志龍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宏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志翔之父親即相對人曾松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1年1月28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署立屏東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年1月28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10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0)04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長媳 林秀屏 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志翔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之配偶 吳秀琴 、長子曾志龍、長媳林秀屏、次子曾志宏及胞姊 曾松妹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可憑,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曾志翔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為求能妥善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已於101年3月間辭職,目前全職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並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財產及照料事宜,故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卷第42頁),是由聲請人曾志翔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曾志翔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曾志翔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曾志龍、曾志宏均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復同意由渠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亦稱:經其與應受監護宣告人所生三名子女聯繫,均同意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子曾志龍及次子曾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卷附親屬會議紀錄及聲請書均僅記載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曾志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此係聲請人及親屬間均誤認僅能由一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致,故認本件宜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曾松盛長子曾志龍及次子曾志宏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為妥適等語(見卷第42頁),爰併指定曾志龍、曾志宏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