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伊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在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所定之不備理由情形,裁定未合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駁回其訴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之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裁定日期均為民國110年6月23日)1111年度聲再字第5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5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5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59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5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59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5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59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3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59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4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59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59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6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5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60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8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9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6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90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60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