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9號聲請人 廖鎮漢 即財團法人微風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微風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微風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裁定,並提出原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函等件為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就捐助章程第3條第2項第7款、第23條,其修正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相對人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故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