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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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8號聲請人 葉金川 即財團法人 陳拱北 預防醫學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拱北預防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陳拱北預防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14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
8、12至15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捐助章程於110年10月15日經相對人第14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第5、8、12至15條,條文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2月7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0583號函許可變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前揭函文、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8、12至15條,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詹雅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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