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 周駿凱 原名 周錦榮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11號、98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駿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周駿凱(原名周錦榮;以下於犯罪事實欄概稱周錦榮,於理由欄概稱被告或周錦榮)係①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塔公司,址設臺中市○○路○○○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 吳秀珠 )、②將傑有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址原設臺中○○○區○○路○○○號1樓,於民國92年7、8月間遷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 吳珮盈 ;其與吳秀珠均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97號、96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址原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後遷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原為周錦榮,自91年8月20日起變更為 吳俊德 ;吳俊德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原為 林信志 ,嗣於92年4月2日變更為 廖鴻文 ;林信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 張小宏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從事代辦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與 何聖影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陳宏澤 (原名 陳良民 ,又名 陳慶華 ,已於94年5月17日死亡;以下概稱陳宏澤)為虛增其等所掌控公司之業績,塑造營業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以達向金融機構貸款等目的,乃利用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取得經營不善或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作為其所虛設行號或掌控公司之不實之進項、銷項憑證,以美化公司帳面營業額,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周錦榮、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下稱周錦榮等4人)、吳俊德(吳俊德僅就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亞太公司部分,與周錦榮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信志(林信志僅就91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擔任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友大公司部分,與周錦榮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亞太公司、友大公司皆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各該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錦榮提供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之名義,由周錦榮、吳俊德提供亞太公司之名義,由周錦榮、林信志提供友大公司之名義,供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運用,而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共同連續為如下之犯行,足以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㈠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巨塔公司未實際交易及
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周錦榮等4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279萬1590元。
㈡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在將傑公司未實際交易及
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至8、10、11、13至16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5、7至9、12至15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載)。周錦榮等4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至8、10、11、13至16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77萬4886元,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5、7至9、12至15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02萬7451元。
㈢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在亞太公司未實際交易及
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5至11、13至15、18、19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5、6、
8、12至14、17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載)。周錦榮等4人與吳俊德(吳俊德僅自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周錦榮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5至11、13至15、18、19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229萬1505元,及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5、6、8、12至14、17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19萬8444元。
㈣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在友大公司未實際交易及
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5、7、9至13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5至11、14、15、
18、23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載)。周錦榮等4人與林信志(林信志僅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擔任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周錦榮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5、7、9至1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12萬7228元,及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5至11、14、15、18、2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56萬2703元。
二、周錦榮等4人於91年、92年間因以將傑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載,且亦從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所掌握之公司行號連續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致虛增將傑公司之營業額,周錦榮即利用機會,另基於意圖為將傑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2月22日,以將傑公司之名義(當時將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周錦榮,登記負責人為周錦榮之前妻吳珮盈;無證據證明吳珮盈知悉並參與周錦榮此部分詐欺行為),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①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②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合計新臺幣300萬元;且故意隱匿91至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事實,致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調取將傑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資料後,因未查覺有異,誤認將傑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直良好,遂准其所請,於93年1月30日核撥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至將傑公司帳戶內,並自93年1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依將傑公司之支用請求,在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陸續核撥款項至將傑公司帳戶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將傑公司原名弘碩
有限公司,於86年4月後,將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伊父親 周勝雄 改為伊配偶吳珮盈,但伊始為實際負責人,將傑公司嗣於93年間結束營業;另於88年間 陳盈安 又找伊及林信志成立了友大公司,該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原為陳盈安,在91年5月間改為林信志,伊在友大公司負責對外招攬業務,92年7月間友大公司即歇業;伊另於88年間成立亞太公司,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業務,營業地址、存續期間、成員均與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致相同,又於91年底間,伊與 李錦煌 、吳秀珠共同參與投資原由 廖文堂 所經營之巨塔公司,伊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一第67至68、81至82頁);核與被告前妻吳珮盈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周錦榮於80幾年間以伊公公周勝雄名義設立弘碩有限公司,嗣將弘碩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將傑公司,並以伊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周錦榮,故關於將傑公司之事務,包括於92年7月11日營業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93年5月28日變更將傑公司負責人為 張清榮 、各期營業稅申報之事,伊均不清楚,周錦榮始知詳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一第63至66、79至81頁)、林信志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應周錦榮之邀擔任友大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周錦榮始為友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第1262號卷一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二第11、12頁)、吳俊德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有提供身份證件並同意登記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吳秀珠於偵查中供稱:伊僅為巨塔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周錦榮,伊於90、91年間經由李錦煌介紹認識周錦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第3頁),均屬相符,並有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亞太公司、巨塔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為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亞太公司、巨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吳珮盈、林信志、吳俊德、吳秀珠分別為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亞太公司、巨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亞太公司、將傑公司、巨塔公司、友大公司曾分別開立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無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號):
1.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與此部分事實相符之證述:〔以下附於臺中地檢95偵18365起訴案卷〕
(1)他案被告吳秀珠(巨塔公司登記負責人):筆錄附於:①93他2432卷、②94偵1597卷一、③94偵9249卷、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7月11日肆字第09443451260號卷(調卷影卷)。
(2)他案被告 吳宗禮 (京良國際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尚興華(動亮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筆錄附於:①94偵1597卷、②95偵28043卷。
(3)他案被告 丁瑩瑩 (緯珏實業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①94偵1597卷、②95偵28043卷(臺中地檢98偵8177併辦卷)。
(4)他案被告 葉心嵐 (上珅國際實業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94偵1597卷。
(5)他案被告 王百祿 (宜啟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鄒明德(億昱公司負責人):筆錄均附於94偵1597卷。
(6)他案被告何聖影:筆錄附於:①94偵9249卷、②95偵緝1512卷。
(7)證人 邱鳴琳 (嗣改名為 邱業茗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筆錄附於:①94偵9249卷、②94偵1597卷、③95偵28043卷。
〔以下附於臺中地檢96偵25711併辦案卷〕
(8)證人 許美華 (中區國稅局承辦員)、證人 趙雅琪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承辦員):筆錄附於96偵25711卷。
〔以下附於臺中地檢98偵8177併辦案卷〕
(9)他案被告林信志:筆錄附於95偵緝1512卷。
(10)他案被告 黎鑾欽 、 熊國璽 、 林秀盈 、 陳心榆 、 陳俊隆 、 姚坤成 、 林佳汶 、 林龍 :筆錄均附於95偵28043卷。
(11)他案被告 湯俊雄 (代辦公司之記帳人員):筆錄附於:①95偵28043卷、②95他1213卷一。
(12)他案被告 許世家 (絃坤有限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94偵1597卷二。
(13)證人 楊興民 (竣騰公司名義負責人)、 林進輝 、 宋功操 :筆錄均附於95他1213卷一。
(14)他案被告 林保臺 (飛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雄一 (竣嘉公司負責人)、 蘇清榮 (錦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志中 (原名 謝慶儒 ,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筆錄均附於95他1213卷二。
〔以下附於調卷:臺中地院96重訴1465刑事案卷影卷〕
(15)他案被告張小宏:筆錄附於:①94偵1597卷、②95偵28043卷、③95他1213卷、④臺中地院96重訴1465卷一至卷三、卷五。
2.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8365號起訴案卷書證(卷皮右上角編號2至19):
(1)93發查3453卷:刑事告訴狀暨證據(第1至10頁)。
(2)臺中地檢94偵1597卷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暨附件(第43至59頁)。
(3)95偵18365卷: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暨附件(巨塔公司92年1至8月統一發票明細表)(第9至13頁)。
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暨附件(三輝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永得精密有限公司92年申報巨塔公司提供之發票15紙)(第23至38頁)。
(4)94偵1597卷二: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29至30頁)。
(5)94偵9249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暨附件(巨塔公司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71至80頁)。
(6)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48980號移送書附件(94偵1597卷三):
①將傑公司詐欺集團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行號統計一覽表(第2頁)。
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
④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⑤經濟部函。
3.臺中地檢98偵8177併辦案卷書證(卷皮右上角編號63至85):
(1)95他1213卷一:①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竣騰實業有限公司)(第95頁)。
②進銷交易流程圖(第118至121頁)。
(2)95他1213卷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據卷一: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4.臺中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刑事案卷:
(1)卷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66304號函暨附件(第139至266頁)。
(2)卷二: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4232號函暨附件(第98至156頁)。
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8684號函暨附件(第157至172頁)。
㈢被告於調查局時詢問時供稱:伊認識陳宏澤、何聖影、張小
宏、林信志、廖鴻文、吳宗禮,陳宏澤是財務管理顧務公司,負責協助公司虛增營業額以取得較高之銀行貸款額度,何聖影及張小宏是經陳宏澤介紹的,廖鴻文是張小宏介紹認識的,當時廖鴻文有意接手友大公司,但後來未辦理移轉,91年間,伊因為公司經營之需要,須向銀行貸款,乃尋得陳宏澤之協助,由陳宏澤自行在外以將傑公司、巨塔公司名義招攬營業業績,該等進銷項款項均未經伊公司管控,但營業金額仍歸將傑公司、巨塔公司所有,如此可以擴充公司營業績效,以便向銀行申請增加授信額度,伊與陳宏澤約定以將傑公司因製造業績所獲得之銀行授信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陳宏澤之代價,但因後來增加之業績並未獲得銀行核准取得貸款,因而未給予陳宏澤代價,至於巨塔公司自伊接手後,一直未實際營業,亦無任何職員,故約定巨塔公司之營業業績由陳宏澤義務提供,伊不須給付任何代價,後續再視巨塔公司是否續行營運及獲得貸款,再另外商議代價,伊有拿公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給張小宏及何聖影,並約定由張小宏、何聖影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關於檢察官提示之將傑公司、巨塔公司不實發票明細,均是由何聖影去操作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附件一筆錄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一第40至42、69、7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宏澤會將其他公司之交易改掛將傑等公司,使公司營業額增加,又因銷項統一發票增加,故陳宏澤會提供相同金額之銷項統一發票以抵充稅款,亞太公司、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並未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有實際交易往來,上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陳宏澤在申報每期營業稅的第2個月底,以亞太公司、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的,取得及開立之不實進項、銷項統一發票究竟有多少,當時公司曾做過統計,但資料業已散失,伊知道陳宏澤有從事對開統一發票、虛設行號等事,至於張小宏、何聖影係經由陳宏澤介紹認識的,並無深交,故不知張小宏、何聖影係從事何業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一第67至76頁);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於91、92年間認識張小宏及何聖影,在此之前陳宏澤到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友大公司辦公室來拜訪,表示他是作工商顧問的,當時伊在該址經營友大公司、亞太公司及巨塔公司,伊在另址還有將傑公司,因為伊有從事工程,須要銀行幫伊作履約保證,陳宏澤說他專門協助工商業者辦理這方面業務,要伊將整個帳目交給他們處理,進項統一發票都是由陳宏澤提供,且幫伊申報,後來才認識何聖影,經過何聖影才認識張小宏,陳宏澤說他本來是做記帳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同時可以協助讓中小企業的帳面更漂亮,他有很多像伊這種顧客,會將每家公司之營業額作移轉,將營業額較大的公司移轉到部分營業額較小的公司,所以這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易,而既然要從別家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就要從自己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自陳宏澤來拜訪之後,他們事務所每月會有員工來拿發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五第247頁反面、248頁反面)。綜上足證陳宏澤事前即已向被告表明,要以無實際交易之公司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巨塔公司、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亞太公司之營業額,被告對於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係以買賣發票之方式虛增業績,以達美化帳面之目的,知之甚詳。是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而交由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處理進銷項統一發票之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亞太公司、友大公司所開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且被告與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之間,具有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各該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㈣林信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為友大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周錦榮,伊僅是單純借給周錦榮,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周錦榮欺騙伊說這樣沒有關係,直到警察通知始知事情嚴重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卷第10頁);復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在周錦榮亞太公司上班,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所以周錦榮拿友大公司很漂亮的報表,要員工擔任友大公司股東,因伊任職最久,被積欠之薪資最多,所以找伊擔任友大公司負責人,伊剛開始有同意擔任友大公司負責人,周錦榮表示其因為亞太公司已經跳票了,所以不能擔任負責人,由伊擔任3個月之公司負責人,即可變更為他人,如此即可讓周錦榮渡過難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二第11、12頁)。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友大公司與亞太公司同性質,所以伊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找伊學弟及林信志來擔任友大公司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五第252頁反面),足見林信志確有同意擔任友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林信志於接受國稅局詢問時供稱:伊自91年5月6日至92年3月間為友大公司之負責人,友大公司分工情形為財務、業務、工務,伊負責公司工務,進銷貨務流程並非伊本人負責,至於公司財務則不清楚,伊並非實際負責人,在伊之前之負責人為陳盈安,現負責人為廖鴻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精油、酵素等產品,伊知道友大公司、亞太公司、巨塔公司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該址為友大公司之資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附件友大公司案卷),而林信志亦曾於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設於同址之亞太公司任職,則如前述,足證林信志雖非友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擔任友大公司名義負責人前後,均在友大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任職等情,應屬無疑。準此,林信志應非單純擔任友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對於友大公司之業務內容、營運狀況,均所有瞭解。又吳俊德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有提供身份證件交予綽號「阿文」之人,並同意登記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則吳俊德既應綽號「阿文」之邀而擔任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而坊間販售發票供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公司行號又所在多有,此應為吳俊德所知悉,衡情吳俊德對亞太公司是否係屬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當有合理之懷疑,以吳俊德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既願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而擔任虛設之亞太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任由被告將亞太公司之名義提供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運用,是吳俊德就亞太公司無實際營業而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開立及販售亞太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吳俊德既同意擔任亞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任由亞太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為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所使用,吳俊德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綜上足認被告與林信志、吳俊德之間,就林信志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擔任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友大公司部分、吳俊德自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亞太公司部分,具有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各該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將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92年12月22
日以將傑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①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②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合計新臺幣300萬元;且未表明91至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事實,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調取將傑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資料後,因未查覺有異,認為將傑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直良好,遂准其所請,於93年1月30日核撥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至將傑公司帳戶內,並自93年1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依將傑公司之支用請求,在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陸續核撥款項至將傑公司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所得,辯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之將傑公司,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財務困窘,被告乃透過當時經營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之陳宏澤,希望藉由陳宏澤之專業技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被告初始並無任何不法犯意,前述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詐貸取得之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全部由何聖影等人藉保管將傑公司金融存摺及印章之便取走,被告根本無犯罪所得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92年12月22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將
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①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②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合計新臺幣300萬元;且未表明91至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事實,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調取將傑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資料後,因未查覺有異,認為將傑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直良好,遂准其所請,於93年1月30日核撥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至將傑公司帳戶內,並自93年1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依將傑公司之支用請求,在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陸續核撥款項至將傑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11號併辦案卷(卷皮右上角編號20至28)可佐,堪認屬實。
1.96偵2571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12月13日肆字第09500200150號卷:
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⑵將傑有限公司會議記錄(第9頁)。
⑶授信申請書(第10至12頁)。
⑷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貸放款備案書)(第13至14頁)。
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21頁)。
⑹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5年4月3日臺中營字第09500030901
號函暨附件(第27至43頁):將傑公司授信申請書影本3張、將傑公司會議記錄影本1張、92年12月22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影本1張、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影本2張、92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授審小組第404次會議記錄影本1張、授信戶及其集團企業之其他業務往來情形表影本1張、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1張、放款借據三式影本6張、將傑公司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營業稅91年12月核定單、「關係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
㈢被告為將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張小宏、何聖影、陳宏
澤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在將傑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至8、10、11、13至16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5、7至9、12至15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已詳如前述(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理由欄貳、一、㈠至㈢)。則被告對於將傑公司實際上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自屬知之甚稔,其於92年12月22日以將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①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②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合計新臺幣300萬元;卻未表明上開91至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事實,顯係故意隱匿而不為表明,以此詐術致使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調取將傑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資料後,因未查覺有異,誤認將傑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直良好,遂准其所請,於93年1月30日核撥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至將傑公司帳戶內,並自93年1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依將傑公司之支用請求,在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陸續核撥款項至將傑公司帳戶內。足見被告確係意圖為將傑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致使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融資週轉金至將傑公司帳戶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何聖影、 廖珓淩 到庭,欲藉此證
明其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得,惟觀證人何聖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在91、92年間,將將傑公司之統一發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大小印鑑章都交給陳宏澤或張小宏,委託他們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他有交給張小宏。」「(問:你知不知道張小宏最後有沒有順利幫將傑公司貸得所需要的款項?)我知道沒有。」「(問:你知不知道被告曾否從張小宏手中拿到一分一毫的金錢?)據我所知沒有。」(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中關於將傑公司有無順利自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一節,證人何聖影答稱「我知道沒有」,顯與將傑公司實際上有自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貸得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之前開客觀事實相違,足見證人何聖影對本案貸款情形並不了解,所為證言自難憑信。又證人廖珓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6年到92年間受僱於將傑公司,一開始是擔任行政工作,後來因為公司沒有會計人員,所以伊就兼著做,伊知道將傑公司有向臺銀辦理過貸款,但是細節伊不清楚,伊知道是辦理L/C,但是那個東西伊不懂,伊不知道那個是不是貸款,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從申辦過程中取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證人廖珓淩既不清楚本案貸款細節,其上開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且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被告既自承將傑公司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財務困窘,被告乃透過當時經營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之陳宏澤,希望藉由陳宏澤之專業技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等情不諱,參以被告辯稱其本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等語,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或銀行核撥款項後取得若何利益,堪認被告以將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詐貸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為將傑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各筆詐貸款項悉數匯入將傑公司帳戶內時,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罪即屬既遂,被告辯稱其本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一節,經核並不影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當予指明。
㈤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上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案被告犯有3罪且具有牽連關係之情形(詳後述),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如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二、所犯罪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是核被告: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非商業負責人之他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由他案被告吳俊德擔任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亞太公司部分,與他案被告吳俊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91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由他案被告林信志擔任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友大公司部分,與他案被告林信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公訴人雖僅就95年度偵字第1836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且幫助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至8、10、
11、13至16,②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5、7至9、12至15,③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5至11、13至15、18、19,④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5、6、8、12至14、17,⑤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5、7、9至13,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5至
11、14、15、18、2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77號案卷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雖亦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711號案卷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審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酌科: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原判決有下列兩項可議之處:㈠被告就91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由他案被告林信志擔任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友大公司部分,與他案被告林信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意圖為將傑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有犯罪故意及不法所得,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兩項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亞太公司、巨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上開4家公司業績欠佳,為虛增公司之營業額,而將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提供予他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000餘萬元,復意圖為將傑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提供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融資週轉金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影響稅籍管理、租稅徵收及銀行審核融資放款之正確性,對財政稅捐秩序及銀行授信徵信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承認事實經過但否認有犯罪故意及不法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之意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其所犯上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且從一重處斷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即同在不應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以巨塔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3829萬8340元,且幫助收受該等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合計177萬6025元,但經原審函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再為詳查結果,巨塔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僅為3147萬9754元,但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合計應為279萬1590元;另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營業人係虛設行號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營業人則有2紙不實統一發票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該局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66304號函暨附件可參(見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卷一第139至143頁)。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幫助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與事實未合,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69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巨塔公司與將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巨塔公司、將傑公司與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林義公司)、德桑公司、茂源公司間,均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其自德桑公司為巨塔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德桑公司、森林義公司、茂源公司為將傑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定之連續犯關係。
┌────────────────────────────┐│附表一(德桑公司開立予巨塔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元)││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存根聯扣抵聯營業稅額││920102RW00000000玫瑰萃取精45,6802,175,208108,760││920102RW00000000酵素25,6801,462,68073,134││920106RW00000000檸檬萃取液10,2681,210,52860,526││合計121,7204,848,416242,420│├────────────────────────────┤│附表二(德桑公司開立予將傑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元)││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存根聯扣抵聯營業稅額││920103RW00000000玫瑰萃取精46,5001,508,61275,431││920103RW00000000酵素26,5802,031,500101,575││920103RW00000000酵素56,3801,056,38052,819││920104RW00000000玫瑰萃取精52,5201,052,52052,626││920108RW00000000檸檬萃取液23,6501,702,30585,115││合計205,6307,351,317367,566│├────────────────────────────┤│附表三(森林義公司開立予傑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元)││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9108NZ00000000000,00032,400│├────────────────────────────┤│附表四(茂源公司開立予將傑公司之不實發票,單位:元)││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9109PZ00000000000,00019,400││9109PZ00000000000,00019,400││9109PZ00000000000,00019,400││9109PZ00000000000,00019,400││9109PZ00000000000,00019,400││9109PZ00000000000,00019,400││9109PZ00000000000,00019,400││合計2,716,000135,800│└────────────────────────────┘㈡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1.森林義公司91年7月至92年2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森林義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影本各1份。
2.巨塔公司、將傑公司與宜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
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2年9月2日財北稅南港營業字第09200068090號函影本各1份、德桑公司91年5月至92年2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發票等影本各1份、德桑公司92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發票影本等各1份。
4.被告93年4月21日、93年7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份。㈢經原審法院囑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再予詳查結果,據
覆:1.巨塔公司於91年度,將傑公司於92年度均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無從得知該二公司是否將不實進項憑證持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2.將傑公司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書面審核案件,原未調帳查核,後經該局臺中分局(原臺中市分局)函請提示帳證,惟迄未提示,是無法得知該公司有否將不實憑證持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4232號函暨附件、100年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8684號函暨附件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卷二第99、157頁)。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向德桑公司、森林義公司、茂源公司取得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後,有在何種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為如何不實之登載,並於何時間、地點為如何之行使等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受罰徒刑部分,轉嫁於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受罰,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之可言,自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縱使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亦與其本身所犯經論罪科刑之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㈤綜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或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