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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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欣
邵煜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哲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迨駛至苗栗縣○○鎮○○○路○○○0○0號旁無號誌產業路口時,適被告邵煜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林美伶 ,沿新復五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駛入新復6之2號旁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梁哲欣、被告邵煜霖、林美伶均因而倒地,造成被告梁哲欣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髖部挫傷;被告邵煜霖受有前胸壁挫傷;林美伶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哲欣、邵煜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梁哲欣、邵煜霖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梁哲欣、被告兼告訴人邵煜霖已互相及被告梁哲欣與告訴人林美伶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112年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