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耕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耕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 陳信成 之同意,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指示不知情之 吳阿旺 以鋸子鋸斷告訴人陳信成所有之30年樹齡之芒果樹1棵,該芒果樹因自樹幹底部遭鋸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信成。因認被告蔡耕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信成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